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持有之手槍、子彈係友人寄放等語,認為
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無故持
有手槍罪之所謂手槍,並不以兵工廠產製之制式手槍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持有者,係仿史密斯‧威遜廠牌製造之○‧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並具有殺傷力,爰
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