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肇事當時,伊已喝醉酒,不知撞到被害
人,並非駕車逃逸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證人陳宏忠、吳昭坤、陳
順豐等人所為之
證言,皆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
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之
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關
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