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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肇事當時,伊已喝醉酒,不知撞到被害 人,並非駕車逃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陳宏忠、吳昭坤、陳 順豐等人所為之證言,皆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 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關 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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