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黃立明之
證言及經警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之
安非他命三十一點三公克、膠塑袋五十二個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黃立明,並由黃立明
付伊車資九百元,並未販賣營利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黃立明雖
曾於警局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
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伍」者購買等
語,惟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及說明。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得本
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就證人
黃立明先後不符之陳述,既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謂:黃立
明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徒憑黃立明有利於自
己之陳述,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以黃立明之證
言,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亦
難謂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