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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孫吉東(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六日、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溫莎堡KTV唱歌時,砸壞店內麥 克風,為該店經理即被害人楊志明知悉,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孫吉東再至 該店,楊志明向之索賠及責問,孫吉東憤而離去,基於殺人之決意,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折返該店,持預藏之西瓜刀砍殺楊志明右臗部一刀(長十四公分、深○‧ 八公分),楊某逃跑,孫某持刀殺傷楊某背部一刀(長六公分、深○‧五公分),當 時被告甲○○在旁喊「讓他死」,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原判決理由貳之一謂公訴意旨另謂被 告「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貳之三之㈢更謂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孫吉東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合「共同正犯」要件之論斷,殊有錯誤,而就被告 究是否成立「幫助犯一節,則無一語言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幫助犯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正犯實施犯罪,凡直接、間接給予正犯以物資或精神上之助力, 均屬之。本件起訴事實認定正犯孫吉東持西瓜刀追殺被害人,並砍殺被害人背部要害 處一刀,被告當時在旁大喊「給他死」,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如果無訛,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之幫助犯。卷查被害人楊志明次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於警訊謂「他(指 被告)在旁吶喊助勢」(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謂「孫吉東在後面追殺,甲 ○○進來就說:「給他死」;「孫吉東拿西瓜刀,甲○○拿小刀子,孫吉東追殺,甲 ○○在喊殺」等語, 稱明確(見偵卷第十四、二十八、卅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 一頁背面),證人林永宏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各該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及被告原未在場時,指陳被害及所見情形,而與被告同 時在場時,則改稱:「沒有印象」、「未注意殺」、「不能確定」等,未就親歷及見 聞為明確之供述,其因安在﹖自待作進一步之調查,究明事實真象,含糊之詞。原審 未予調查明白,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無可議。又被告於警訊時謂「巴東」(指孫 吉東)找「紅茶」(被告之友),然後「紅茶」邀同其前往(見警卷第四頁),似亦 供陳伊等相約夥同前往尋仇,該陳述於被告不利,何以不採﹖原判決未予置論,亦嫌 理由不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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