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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 旨置其前此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全憑其個人 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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