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
期日之
自白及被害人周清娥於
偵查中之陳述,
暨偽造被害人
背書之支票(影本)二張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可能
係其負責之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周美蘭擅自在支票上,以被害人周清娥之名義背書,與
上訴人無關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被害人周清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陳述明確,原審縱未再行
傳喚,
惟於審判期日已依
法提示該項筆錄,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至上訴人
所稱公司會計周美蘭
其人,因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其住居所,原審自屬無從傳喚
訊問;又因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有利用第三人犯罪之事實,自無調查其利用情形及該第三人是否知情之必要
。上訴意旨漫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