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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自白及被害人周清娥於偵查中之陳述,偽造被害人 背書之支票(影本)二張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可能 係其負責之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周美蘭擅自在支票上,以被害人周清娥之名義背書,與 上訴人無關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被害人周清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陳述明確,原審縱未再行傳喚惟於審判期日已依 法提示該項筆錄,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公司會計周美蘭 其人,因上訴人始終無法陳明其住居所,原審自屬無從傳喚訊問;又因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有利用第三人犯罪之事實,自無調查其利用情形及該第三人是否知情之必要 。上訴意旨漫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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