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未侵占等語,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黃申季於
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
證言,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辯護人所為:
自訴人公司出具之發票上,填寫之金額有誤等辯解,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法院曾為
自白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自訴人與鈞大化工
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五條,縱載有服務費以每六個月為一期等旨,惟鈞大化工
有限公司仍非不可一次繳清一年度之費用,是原判決縱未就此斟酌說明,因於判決不
生影響,自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