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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其並非以駕駛壓路機為業, 案發當日係臨時代理請假之司機駕駛壓路機而肇事,並非業務過失云云。及證人劉成 杖、許聰勇、陳戊鐘、曾文庭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 ,否認其本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人之雇主即 聯大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何時登記成立,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之待證 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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