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其並非以駕駛壓路機為業,
案發當日係臨時代理請假之司機駕駛壓路機而肇事,並非業務過失云云。及
證人劉成
杖、許聰勇、陳戊鐘、曾文庭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
卸責或迴護之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被害人與有
重大過失
,否認其本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
因果關係,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人之雇主即
聯大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何時登記成立,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之
待證
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