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車後號牌前因違規而為警吊扣;車前號牌則已遺失。其為免行駛於公路時,因
未懸掛車牌,再被取締,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孔廟前廣場,携帶其所有長約十三公分,客觀上足對人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竊取賴慧旭所有牌照號碼NP
-○四七二號汽車之車牌0面,改懸於其所有之前開汽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
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駛經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時
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
竊盜之事實,業經上訴人
迭次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賴慧旭指證甚詳,又有被害人領
回
贓物出具之領據附卷及上訴人行竊之工具扳手一支
扣押可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又以扣押之扳手長約十三公分,係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因認上訴人所辯,該支扳手為家庭日常用品,並非兇器等
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
竊盜罪,第一審援用上開法條及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以携帶兇器竊盜罪,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扣押之扳手為上訴人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為無不合,爰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以其携帶之扳手並非兇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因其自己汽車之號牌或因
遺失或經吊扣,一時失慮而行竊他人之號牌取代使用,致觸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前非
表示悔意,本院以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並策向善。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