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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己○○         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丙○○、乙○○、丁○○與王川田 (已死亡)明知本身並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純忠公祭祀會) 之董事;無權處分該祭祀會名下之財產,即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一 號及二小段第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土地,竟為圖出售上開土 地牟取不法利益,與代書即上訴人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祭祀會已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董事長王文林,已死亡),竟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 十日向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員 名冊,且於申報該祭祀會名冊時,明知純忠公派下有數百人,竟僅列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二十八人為派下員,明知此等不實事項而使該區公所職員謝素美陷於錯誤予以公 告,足生損害於該祭祀會之派下員全體,該區公所要求祭祀公業須有管理人及規約 ,七人明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推選己○○為管理人,除徵得 王南川、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松朋、王松久、王安邦、王水源、王 英二、王聰榮、王松魁、王武士、王允良、王國清、王聰惠、王啟泰、王多助、戊○ ○、王添財、王聰源同意制作推選書外,竟並偽造王文和之署押及盜刻王文和之印章 蓋於推選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和及派下員;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並未召開派 下員會議訂定規約,除徵得王松朋、王安邦、王英二、王賢德、王喜作、王南山、王 啟泰、王允良、王武士、戊○○、王國清、王天南、王添財、王永川、王多助、王松 久、王松魁、王水源同意制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偽造王文和、王文德(原判決 誤為王松德)、王松德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除徵得王南川、 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萬榮、王碧旗、王松朋、王松魁、王松久、王 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啟泰、戊○○、王水源、王國清、王添財、王英 二、王聰惠、王聰源、王聰榮同意制作規約同意書,並偽造王文和、王正雄、王文德 、王松德、王碧郎之署押及盜刻其等印章蓋於規約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 ,嗣並持之向該區公所辦理登記。此外,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將祭祀會財產 變更為派下員名義為由,要求王文和繳出印鑑章盜用於授權書(授權己○○出賣土地 )(餘徵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足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而己○○等七人早於八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出賣與盧照仁,並持授權書 辦理過戶登記。嗣為派下員發現,上訴人等七人即謀議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列入名冊之 派下員每人三十萬元,並補發其他未列入名冊之派下員,每人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派 下員會議,推選己○○為管理人,戊○○為派下員一分子,故由戊○○任主席,紀錄 王川田。又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由庚○○策劃,會議紀錄由王川田記載等情,業據己 ○○、王川田分別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調卷廿九頁反面、三十頁反面)等語。然遍查 全卷宗,並無王川田之筆錄(王川田已於案發前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見 一審卷第三七六-三八二頁),原判決以卷宗內不存在之王川田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所制作之規約同意 書,有徵得王南川、王喜作、王天南、王永川、王賢德、王萬榮、王碧旗、王松朋、 王松魁、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啟泰、戊○○、王水源、王 國清、王添財、王英二、王聰惠、王聰源、王聰榮之同意,僅偽造王文和、王正雄、 王文德、王松德、王碧郎之署押及盜刻其等印章蓋於規約同意書上等情,則所生損害 者,是否僅該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王文和、王正雄、王文德、王松德、王碧郎 諸人而已,非派下員全體,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派下員全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偽造推選書、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規 約同意書、授權書等,但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則未明 確認定,竟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等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等語,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使區公所公務員據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登記及核發不實之派下員證明,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 論結欄卻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亦有未合。㈣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朝來 、王建成、王用、王得春四人共有,王朝來、王建成、王用、王得春四人均為巡忠公 在台之第十五代及第十六代子孫,有巡忠公派下族譜可證(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至一 六九頁),四人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共同捐贈給「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 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第一審卷第 六十七頁至一四九頁、第一八四頁至二○二頁),而王朝來、王建成、王用、王得春 四人之後代派下男系,依巡忠公派下族譜之記載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人 ,並非數百人,因之,僅就該二十八人列為申請人,自無故意漏列派下員人數而申請 登記情事等語,原判決以證物袋附件五之族譜,認「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 有派下數百人,就上訴人等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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