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之紳力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力公司)擔任模特兒演藝之經紀人,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將業務上所收
取自客戶繳交之拍照費用,未繳回公司,而陸續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千
五百五十元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云云。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紳力公司應收張郁琪、林艾蒂攝影費用七千三百元,被告於收受張女、林女上述款
項後,如非僅轉交三千六百五十元予紳力公司之會計,而將其餘三千六百五十元侵占
,何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送貨單收據(編號二七○三),會記載將於同年月八日付
清尾款三千六百五十元﹖又紳力公司保存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送貨單收據存根(編號二七○四至二七三六),均無被告轉交尾款三千六百五十元之
記載,如已交付,豈會如此;况張郁琪、林艾蒂倘確曾親眼目睹被告將錢交給紳力公
司之會計,豈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交給紳力公司用以證明被告之
犯行
,且註明被告未出具收據。故張郁琪、林艾蒂供述之真實性如何,自應
參酌其他
證據
詳加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未侵占,尚嫌速斷。㈡、邱美芳、何怡陵、陳
筱萍、張靜芳所交付加洗照片費用一千四百元部分,業經邱美芳等人簽立切結
書證明
款項確已交給被告,被告卻未交付收據。又紳力公司為模特兒所拍沙龍照,係作為紳
力公司為該模特兒媒介各種電視、報章雜誌之廣告或MTV模特兒之工作機會所用,
對於底片沖洗或加洗之管理一向非常嚴格,且均由紳力公司之行政部門人員來掌控,
並將底片送往特約之奇影彩色冲印有限公司沖洗,絕無任由經紀人自行持底片至他處
加洗,有該特約沖洗店每月收取沖洗費用之簽收單
可證,並經
證人林家華、許芷瑀、
方心怡、邱瑋萍供明,則證人蔡佩宜所為與其他證人不同之證詞,其真實性,不無可
疑,且證人鄭同村證稱:被告自八十年左右開始,有拿一些資料即模持兒經紀公司的
照片來冲洗云云,但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起始至紳力公司任職,有被告之筆錄、簽立
之保證書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存證信函
可按,則被告如何能於八十年間持紳力公司
之模持兒底片至證人鄭同村處加洗﹖實情如何,尚須查明,期毋枉縱。㈢、證人張郁
琪、林艾蒂證稱:已將三千六百五十元交與被告,被告當場交給紳力公司會計云云,
按紳力公司會計為邱慧珊,紳力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
聲請傳喚邱慧珊(
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採用張郁琪、林艾蒂之
證言為判斷基
礎,自嫌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於其他有
連續犯
關係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