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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 以:空白支票並非發票人被盜或遺失之支票,況且經由上訴人等出售之空白支票亦有 部分如期兌現,故發票人出售空白支票之主持人兼人頭,純屬開戶後請領空頭支票 對外出售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等予以簽發行使之行為,亦僅構成共同詐 欺之罪名而已,原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法律殊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係莊江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掛失止付,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函附卷可證。甲○○、乙○○未經發票人授權,向丙○○購買空白支票後 予以簽發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予以論 處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謂有部分支票已如期兌現,可見係發票人授權簽發,但均與 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主張,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丙○○上訴亦僅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適用之法律均有違誤,殊 難甘服」,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上訴本院之法定程式 不合,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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