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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二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賭博、恐嚇取財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恐嚇取財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於賭博 部分,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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