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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新村六十一號經營中古汽車 買賣及汽車代驗業務,深諳汽車檢驗、過戶手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價格,故買邱文隆(另案審判)行竊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 五號之汽車四輛外,並向不詳姓名者故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號所 示林博文、蔡旺發、陳昌榮、羅世泓、林錫輝等人失竊之汽車五輛,得手後,即將引 擎號碼磨掉,偽造其他損壞車輛之引擎號碼,以資借屍還魂,代人修換或轉售圖利, 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何神永等人與汽車製造商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 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事實之記載,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與法 律有關者,均應詳加記載至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以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方足為適 用法律之準據。本件甲○○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邱文隆及不詳姓名者故買原判決附表 所列之贓車﹖且偽造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之時間、地點、方法如何﹖原判決皆未於事 實欄及其附表內,依法予以認定記載至可得確定之程度,已屬於法有違。㈡、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原判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記載負責行竊把風之羅皇 州(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於警訊中供稱:「徐(甲○○)、邱(邱文隆)二人先 以便宜之價錢收購發生車禍之車子,然後尋找同樣車種,以車禍之牌照與行照改造竊 得之車輛更換,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再出售圖利」、「我與邱每竊得一輛車,邱給我新 台幣三千元為酬金,然後改造、出售均是邱文隆與甲○○二人分得」(偵查卷第十七 頁),邱文隆在警訊中亦稱:「先由甲○○提供我車籍來源,然後我將三部自小客車 交由劉德雙、蕭鐘明、邱新隆(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人翻新改造過後交由甲○ ○賣出」(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劉德雙在警訊中供謂:「他們(指邱文隆及甲○ ○)常開轎車到我修理廠來修理及噴漆」、「我曾替甲○○換六部車頭及車門鎖、噴 漆、板金」,蕭鐘明警訊中供稱:「因竊車集團甲○○、邱文隆、羅皇州等三人將竊 得之贓車,在先進汽車修理廠解體改造後……我幫其噴漆」,邱新隆警訊中亦謂:「 他(指甲○○)僱請我在苗栗市各地幫他接電源竊取各廠牌汽車」(偵查卷第二十頁 至第二十四頁)。羅皇州等人上開警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屬無訛,能否謂 甲○○僅係單純向邱文隆故買贓物而非竊盜之共同正犯﹖似非無研酌之餘地。然原審 並未依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深入查究,遽行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欄一內,既已援引上 開羅皇州、邱文隆、劉德雙、蕭鐘明、邱新隆警訊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竟又 謂查無證據足認甲○○有參與行竊謀議,又未分擔實施竊盜行為,認僅係與邱文隆謀 議故買贓物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甲○○偽造引擎號碼 後,以借屍還魂方式,代人修換或轉售圖利,對於其所偽造之汽車引擎號碼內容,是 否有所主張﹖如何主張而達足認屬於行使之程度﹖應加明確審認及說明。然原審就甲 ○○於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後,代人修換或轉售時,對於各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 張?如何行使﹖是否曾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過戶手續﹖均未為必要之調查,徒 於判決理由欄二,以其偽造引擎號碼後交還送修者或轉售圖利之空泛言詞,即謂已達 於行使之階段,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仍屬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謂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 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不另為無罪 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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