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居台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於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
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
乃上訴人遲至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十日
上訴
期間,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
定。然此
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
正本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本人
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
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
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本件第一審判決
宣示後,判決正本係
按上訴人之居所嘉
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一鄰龍美十號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但並未送達與上訴人本人收受,
而係由林瑞玉代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然林瑞玉係居住在嘉義
縣番路鄉龍美三號,既非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僅係上訴人居所之鄰居,有林瑞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受原審調查之
訊問筆錄
為憑,林瑞玉復供述於代收後,約經過七、八日才交付原在外工作返家之上訴人之次
子,
而非交付上訴人本人(原審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從
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究竟上訴人實際收受第一審判決之
時間為何﹖扣除二日
在途期間,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是否確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其上訴逾期,逕行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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