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胞兄葉榮輝(
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執行
中)與
告訴人吳慶章間之債務糾紛,因不知吳慶章身居何處而無法解決,案發當日下
午,葉榮輝接獲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告知吳慶章下落,即聯絡上訴人
駕駛黑色轎車載葉榮輝抵達現場,綽號「小弟」者亦趕至,上訴人因事先行離去,隨
後簡進成、呂國儀、李亮瑩亦同車到達,最後因協調不成,由呂國儀、李亮瑩(均另
案審判)與不詳姓名男子將吳慶章強押上一輛紅色轎車離去,上訴人俟葉榮輝聯絡後
,再駕車載葉榮輝返家,並未參加任何
犯行,案發後,吳慶章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
,指稱係一位姓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犯罪,強押用轎車係紅色,與目擊
證人均未提及
上訴人有涉及本件犯行,則參與犯罪者,應係仍逍遙法外之該名綽號「小弟」之男子
,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未加調查即不予採信,遽行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云云。
並提出黑色轎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陳光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
依據調查
證據所得之
心證,於判決理由欄內,敍明係以
告訴人吳慶章之指訴,現場目
擊證人陳光明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證言,東河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與上訴人
供認有在現場,並見李亮瑩持竹棍指向吳慶章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動手毆打及強迫吳慶章上車,係吳慶章自己同意上車等語
之辯解,說明
乃係上訴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查吳慶章於警訊中,雖供稱
伊拒絕與「阿輝」(即葉榮輝)同往時,即由李亮瑩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抓住伊左、
右手,供「國義」者(即呂國儀)毆打,繼而由李亮瑩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強將伊
架起置入一輛紅色轎車等情;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
查中,吳慶章已明確指出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即係葉榮輝之弟甲○○。證人陳光明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目擊有三人強押吳慶章上車,吳慶章原不願上車同往
,其中有一人持棍毆打吳慶章等情
無訛。即葉榮輝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認當時係由伊弟甲○○即上訴人駕車載伊及另一綽號「小弟」者同往現場,
伊又打電話給土地買賣介紹人簡進成,簡進成與李亮瑩等人坐另一輛汽車前往,後來
吳慶章係坐該另輛汽車等語。足徵另一綽號「小弟」者雖與上訴人及葉榮輝同車前往
吳慶章工作處,但吳慶章在警訊中所供着手實施犯罪之不詳姓名男子,係葉榮輝之弟
即上訴人,
而非另一綽號「小弟」之男子,且當時前往時,共計有兩輛汽車,上訴人
與李亮瑩、呂國儀合力強行將吳慶章架入之汽車,並非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汽車,而
係另一輛紅色汽車,自不因上訴人所駕駛者,為黑色汽車,即得執以解免其罪刑。又
上訴人既否認與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何
犯意聯絡,則不論該綽號「小
弟」之男子與葉榮輝甚或李亮瑩、呂國儀間有無犯意聯絡,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行之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亦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即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應認為未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陳
光明事後出具之證明書等新證據,依法均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