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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許連城(另案由原法院審理中)、綽號「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及新竹縣 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站,竊取王作庚等人之財物(其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行竊所得財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顯有竊盜之習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得贓款新 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其中七千元已發還被害人史月輝領回)、黑色皮夾一個、 統一發票收執聯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與許連城及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竊取被害人李象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 、現款二千元,無非以被害人李象基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稽之李象基於警訊 時僅指稱:「我欲坐新竹客運一號公車到關東橋,正要上車時才跨上車門,便遭排於 我前面一位外省籍老年人硬擠,該老年人上車又馬上下車,以外省籍口音說他坐錯車 了,他要下車,便用手在我胸前撞了一下,硬擠下車,我上車後,回想才覺得不對勁 ,找皮包時,才知道皮包被扒竊了」之語,訊其被扒竊時,身邊有無其他可疑之人﹖ 答稱:「當時只一直排隊等待上車,沒注意身邊其他人」(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似自警訊時起,即在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 犯罪,並辯稱其於當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三、四時,在台中市當舖典當金子 ,焉能於同一時間在新竹市行竊云云,且提出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卅七、卅八 頁)。參以證人即永豐當舖張國箴在原審已結證當票是其當舖開立無訛,只是上、下 午不記得。而大興當舖之賴文瑜在原審亦結證當票是甲○○本人去當,照登記簿上的 順序約是中午以後(登記簿閱後發還)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及第六十二 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以觀,則上訴人上述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 ,自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李象基於警訊時之上述指訴,遽採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作案所得贓款五萬八千元。稽之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該五萬八千元是其當天(即 指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被警查獲)作案三次所扒竊得來,暫由其保管,…… (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竊取 被害人史月輝所有七千元;果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作案三次是實 ,據其所稱得款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連同竊取史月輝之七 千元,合計為五萬五千元,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事實尚欠明瞭,亦有深入調查 清楚之必要(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即供承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共行竊三次,並未供及 竊取史月輝之七千元部分,於借提訊問時始供承此七千元部分之犯行)。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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