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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盛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工務部經 理,盛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承攬外交部致遠新村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部 分,該模板部分則由盛全公司轉包予許文賓,許文賓發生債務糾紛,無力繼續承作 ,甲○○委由其兄即上訴人乙○○接手繼續工程進度。八十二年一月間,第一次請 款,盛全公司要求乙○○提出發票始願付款,甲○○與乙○○竟為圖領款方便,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上旬,明知並未獲得亮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震 公司)同意及授權,冒名亮震公司,分別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許正本製作 (由不知情之孫學良書寫)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及由甲○○記載估價單內容,再交 予乙○○盜用亮震公司置於蔣克君處之亮震公司及負責人呂天勝大小印章,蓋用於所 偽填之承攬書及估價單等私文書上,並於工程發包承攬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亮震公司 及呂天勝署押,交付盛全公司,持以行使。又基於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推由乙○○盜用亮震公司及負責人呂天勝大小印章,蓋於該日工程計價表上(以後 各工程計價表均僅由乙○○簽名),表示亮震公司曾承作完成該部分工程,並持以交 付盛全公司,更連續四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請款日向盛全公司請款,領 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乙○○或本人利用不知情之李志宏盜用亮震公司及負責人 呂天勝大小印章,蓋用於領款單上,表示亮震公司領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足生 損害於亮震公司及盛全公司。俟因上開承包工程品質進度發生糾紛,經盛全公司向亮 震公司提出異議時,亮震公司聲明未承包該工程,盛全公司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甲○○、乙○○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就甲○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二人被訴詐欺 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 訴,故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檢察官就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認量刑過輕,就詐欺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 誤,一併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十頁),惟原判決僅就詐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上訴人等辯稱,乙○○為炬賢公司股東,且為蔣克君之合夥人,非如原判 決所認定為蔣克君之受僱人,而亮震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天勝之印章,究由蔣克君保管 ,或由乙○○保管,在在均與乙○○是否取得亮震公司負責人呂天勝之概括授權有直 接關聯,上訴人等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蔣克君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原審雖曾傳訊蔣克君,卻未就上開二項情節詳予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 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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