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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一二三二五、一二九六一、一三二八一、一三六 二五、一四○三三、一四四○三、一七○二○、一七○三四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鑫全、葉吉(以上二人分別經本院以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及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判刑,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共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初,共同決定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三 ,設立吾鴻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吾鴻基公司),由陳鑫全任總裁兼董事長 、葉吉為副總裁、甲○○則擔任總經理,葉吉、甲○○二人並均擔任董事,三人共同 決策公司業務之經營,已判決確定之陳懷國於七十七年十月底,進入吾鴻基公司,初 任組訓講師,依序升任為管理部經理、財務部經理、行政副總裁,並於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甲○○辭職後代理總經理;陳國智則於七十七年十月底,經過甲○○之介 紹,進入吾鴻基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嗣升任為業務部協理,負責督導後述左營、屏 東、鳳山、東港四處吸金分支機構之業務(陳懷國、陳國智均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其等均為吾鴻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吾鴻基公司向經 濟部登記營業項目為:㈠貴重金屬買賣及進口業務。㈡黃金買賣及進出口業務。㈢代 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 ,並無以收受存款,開設綜合遊樂區,從事綠化工程業務等為其登記營業項目,且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司 正式成立及對外營業後,在上開營業項目外,以開發高雄縣○○鄉○○○○段第四五 二、四五三、四五四地號綜合遊樂區需對外募集資金之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收 存款,其方式為每股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投資人繳納現金方式存入公司 ,初期分三個月期利息三‧五分,半年期利息四‧五分,一年期利息五‧五分,二年 期利息六‧五分,每半個月發放利息一次。嗣自七十八年一月起,取消三個月期,改 為半年、一年、二年、三種期限,利息仍依序為四‧五分、五‧五分、六‧五分,公 司則核發載有帳號,投資金額之事業發展委託憑證(七十八年八月起換發為「吾鴻基 綜合遊樂區創始會員證」),期滿投資人可持憑證,向公司提領存款,惟不得據以向 公司主張為股東參加股東會,亦不負責公司之盈虧與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吾鴻基公 司未經許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違反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先後 設立台北分公司(在台北無吸收存款)及台中、台南、東港、屏東、岡山、鳳山、嘉 義、左營等分公司,對外吸收存款。葉吉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離職,由其餘四人繼續 吸收資金,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吾鴻基公司向王瑞麟、朱富智、陳亭秀、黃素 梅、林永興、劉長思、廖偉華、劉志英、劉滄田、范登榮、李簡美俗、陳連居、彰學 文、王威鈞等不特定人共吸收約三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存款(此金額不包括期滿由 投資人領回本金,即所謂出金之部分,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佈,000年 0月00日生效後,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吸收存款為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所得款項分別投資於台北市○○路○○號二樓吾鴻基綠化工程公司,購買高雄市○ ○○路○○○號六樓之一、之二不動產等及支付投資人存款利息,公司營運行政費 用。案經甲○○自首及王瑞麟等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 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吾鴻基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向王瑞麟、朱富智、陳亭秀、黃素梅、林永興、劉長思、廖偉 華、劉志英、劉滄田、范登榮、李簡美俗、陳連居、彰學文、王成鈞等不特定人共吸 收約三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存款(此金額不包括期滿由投資人領回本金,即所謂出 金部分,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至七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吸收存款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云云,依上開括號內之註明, 該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是在三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之內抑除外﹖認定之事實尚 非明確。苟此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不在三億九千三百八十餘萬元範圍內,原判決 事實欄又未認定吾鴻基公司有向陳振華、甲○○、龐茵生、陳香汐、陳懷國、劉秀臣 韓枕峰、張瑞生、陳素雲、包榮青、李方瑀、黃培洲、陳美燕、曲怡雯、李苑蓮、郭 貴鳳等違法吸收存款之犯罪事實,則其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吾鴻基公司自七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向陳振華等(上列十六人)共違法吸收存款九百四十 六萬五千元,即失其依據,已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理由中雖以七十八年八月間吾 鴻基公司有甲○○、陳懷國……等人之入金行為資為論罪之依據,但共同被告陳懷 國與上訴人本人之入金行為,能否認係上訴人向不特定之人吸金之行為而計入本件上 訴人以違反上開銀行法之手段所吸收資金範圍內,饒有研究餘地,本院前兩次判決發 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未就此部分釐清說明,尤有可議。上列兩點,一為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一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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