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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劉陽明律師         薛銘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內容諸多與事實 不符等語。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關於玉山公司及葉 子慶之事,伊係事後知悉是受乙○○所騙,原判決認伊係共犯,尚有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許,在台北市聯合報大樓一樓處,無製作權而擅自使用玉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為受任人,虛揑葉子慶為公司代表人,與王裕南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再持交 王裕南,足生損害於玉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葉子慶及王裕南等情,業已敍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上訴意旨所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言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認定事實違誤,自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 所犯之詐欺、違反公司法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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