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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王冠企業影視社, 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起,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影片,業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該公司許可,擅自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錄影帶共三十五 捲,公然於上開影視社內陳列供他人以每捲代價三十元租用觀賞。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三十五捲錄影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為累犯),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被查獲時,亦經警查獲其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上開影視社內連續出租猥褻之色情錄影帶供 不特定人觀覽之妨害風化犯行,此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而上訴人係經營影視社,如其同時在其上開經營之影視社內為連續出租色情錄影帶供 不特定人觀覽及出租本件上開錄影帶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其間是否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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