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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寄存 送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出第二審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屆 滿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 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情形有二,一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一為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 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 寄存送達,其情形究竟為何﹖送達證書並未詳予註明(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且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見偵緝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四年三 月廿三日第一審審理中更當庭書寫該地址附於第一審案卷內(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原審為何不向其陳明之居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送達 ,而向「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為送達﹖此與認定上開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依「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地址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該寄存送達之送達日期為計算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之依 據,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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