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吳炳輝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八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七號、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已滿廿歲之成年人,
與出生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廿日,距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AOO(
另案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組成三人強盜集團,自八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地,共同駕駛所承
租之小客車,攔下如該附表所列各被害人所騎乘或駕駛之機車或小客車,分持球棒及
西瓜刀基於傷害或毀損之犯意,以強暴或
脅迫或以強暴脅迫毆打或傷害被害人或毀損
被害人之機車、汽車,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取各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列之財物(有關傷害、毀損及強盜既未遂情形詳如該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現金共
同花用殆盡,其餘無變現價值之證件或物品則
予以丟棄。甲○○、乙○○與少年AOO
為避人耳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結夥
三人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至十一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丙○
○之居所前,竊取丙○○所有小客車上之QL-五三○九號車牌
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其等所租來供作案用之小客車上,
嗣於
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始為警在台南縣○○鄉○○路口
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稱:被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等語(民雄分局警卷
-編號二十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原判決卻認定丁○○被搶「五千元」(該
附表編號8),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述,其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六鄰公墓附近被搶紅色皮
包一只,內有如該附表編號所列之物,其中手錶七只,現款二千二百元(中埔分局
第一五七三號警卷-編號十八號卷第十三頁),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
為手錶六只,現款一千二百餘元,顯與被害人戊○○上開供述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己○○被搶皮夾一個,內有金融卡一張、現金二千四百元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枚,庚○○無損失(該附表編號),上訴人之行為已達
犯罪之目的,為犯罪
既遂,但原判決理由則謂上訴人此部分之
犯行因未取得財物,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云云,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四)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供稱:自小客車下來三人,持西瓜刀,要我與與
堂妹壬○○把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伊見狀害怕將如該附表編號⒕所列之財物交付,
壬○○因沒帶錢而無損失等語(白河分局第四一一號卷-編號二十一號卷第五十二頁
背面),如果非虛,上訴人同時同地對二人為強盜之行為,一為犯罪既遂,一為犯罪
未遂,原判決對於壬○○部分之犯行,契置不論,自屬可議。(五)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稱:我們
攜帶球棒及二支西瓜刀,共乘租用之汽車出車後,再偷竊他人之汽車車牌掛
在租來之汽車,然後開始作案,作完案後將偷來之車牌丟棄,我們除偷QL-五三○
九號車牌外,還偷了二面車牌云云(民雄分局警卷─編號二十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與
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相同(同上警卷第九至十一頁),所供倘若屬實
,上訴人與乙○○、少年AOO三人為準備強盜,先行租車,再竊取車牌懸掛於所承
租之小客車上,以達到掩飾犯罪之目的,且於犯罪後即將竊得之車牌丟棄,上訴人之
強盜行為,與竊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二
行為犯意各別,分論
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除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客車QL-
五三○九號車牌外,尚竊取不詳姓名人之車牌0面,此部分與論處罪刑部分似為
連續
犯,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併予審判,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