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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林正輝、林松麟下班後至其住處,因等二人亦有吸食安非 他命,遂給予吸食,縱然為真,亦屬無償轉讓,並非販賣甚明。何以於警訊供稱給予 ,審理中供稱集資購買,即推定上訴人販賣?上訴人於原審此項答辯,原判決未說明 如何不可採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林松麟固於警訊時供稱向上訴 人購買四次安非他命,但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是警察帶我出去查案回來筆錄就寫好了 ,我們是甲○○請領工程款後,扣除每人所得合夥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警訊 之供述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則林松麟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未究明 真相前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罪責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林正輝、林松麟,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與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有與黃俊仁互調安非他命,僅是缺貨時互相調度 ,既未涉及販賣,原審豈可以上訴人持有數量較多即憑空推定上訴人販賣,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此項辯解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參照共同被告 林正輝、林松麟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詞,應可確定上訴人與林正輝、林松麟三人 因工作關係下班後常在一起,所以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或買回後俟領工資時 再平均分擔,並非上訴人有任何販賣圖利行為。況販賣者通常為怕曝光,無不以化名 或綽號售予不相識之人,像上訴人與林正輝、林松麟三人之關係,不可能相互販賣, 而一般販賣者無不藏有大批數量之安非他命,本件僅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一小包安非他 命,可印證上訴人確無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林松麟於警訊時之供述,及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林松 麟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其給予,且上訴人於警訊自承與同案被告黃俊仁時有互調安非 他命數十次,並經黃俊仁警訊供明因甲○○貨源較多,大多由渠向甲○○調貨,足見 上訴人經常擁有多量安非他命進出。又上訴人與林松麟、林正輝係同事,三人於下班 後常至上訴人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為彼等三人所是認,而吸用安非他命,所 費不貲,當無可能全由上訴人免費供應,足認林松麟於警訊所供係向被告甲○○所購 買等語,應屬實在,且林松麟吸用麻醉藥品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三人要買安非他命,均從所得工資中扣新台幣一 千元,共同集資買回共同吸用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中詳予說 明指駁。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存在。原 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松麟於警訊時之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參酌上 訴人、黃俊仁之供述,認上訴人經常擁有多量安非他命進出,且吸用安非他命,所費 不貲,當無可能全由上訴人供給之可能,而認定林松麟於警訊所供係向被告甲○○所 購買為可採,據為論罪之證據,並以林松麟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所 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第一、二、三項 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林松麟既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為原判決摒棄不採,原審未 再予傳訊,雖未說明其理由,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 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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