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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一八九、五一九○、五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否認參與犯罪,原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被 害人之指認,全憑共同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論罪之憑據,是原判決於尚乏積極證 據及合法之事實認定之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核共犯秦汀佑、 陳明棋、陳進峰、方忠興(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 人林美麗、楊文財、黃吉川等於警訊時之指訴,經共犯陳明棋、方忠興指認綽號「 阿賢」即甲○○之口卡片等證據為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方忠興電話告知有人欠 其姊債務欲前往索討,約伊到餐廳見面,惟於前往索債時伊未同往,自黃秀格(方忠 興胞姊,被收養)家出來後,就去伊大姊吳美玉那裏,未參與搶劫云云,認為係卸責 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共犯秦汀佑、陳明棋、陳進峰、方 忠興於審理中改稱甲○○未參與搶劫云云,核與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顯係事後廻護之詞,要難採信。所舉證人吳美玉於一審法院之所證,亦不足採信。 另共犯方忠興供稱伊所指之「阿賢」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從台灣花蓮監獄移 至台灣台南監獄新收房遇到「黑賢」之人,在一起五天左右,並非甲○○之語。以共 犯方忠興與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早即認識,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指稱參與搶劫者係上 訴人甲○○,衡情應不會誤指或誤認,何況方忠興所稱期間(指台灣台南監獄)同 舍之受刑人為郭忠興、謝志銘、陳俊銘、陳清木等四人,有台灣台南監獄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南監男戒字第一八九四號函足稽,而郭忠興等四人之照片,經提示由共犯 方忠興、陳明棋、秦汀佑、陳進峰等指認,均稱不相認識,足見方忠興上述所稱,意 在廻護上訴人,亦不足採取,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而對於原審基於卷內證據所為之 合法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 詞,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應認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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