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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竊自李文進所有之0000000 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途經台中縣00000 0000000000巷口附近,與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李○芳相 會而過,見夜深人稀,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 車調頭,追上李○芳之機車,緊隨在李女左側,用手拉住李女左 手,李女連同機車隨即倒地,甲○○即喝令其將錢交出,李女答 稱沒錢,即遭甲○○以拳頭毆傷右臉頰,並強拉進入路旁甘蔗園 內,李女拼命反抗,又遭一頓毆打,並摀住嘴巴,強迫其脫衣服 ,李女不從,又毆打其腹部,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脫 去衣服,加以姦淫,因甲○○心有顧忌,無法射精,起身穿褲 往路旁將李女之機車牽入甘蔗園內,以防他人發現,李女見狀擬 逃,又遭甲○○拉回拖進更深處之甘蔗園內,再強迫李女口交後 再予姦淫得逞。李女乘甲○○到路旁牽車之際,跑到路中央求救 (其時已晚上十二點),甲○○見狀逃入甘蔗園內,並強行劫取 李女置於機車座墊內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及四十五元之零錢、機車行照、身分證各一枚,經路人報警循線 於翌日凌晨一時卅分在該甘蔗園內捕獲,其中手提包、機車行照 、身分證已由警發還李女領回,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五元之零錢( 合計六百九十五元)則於甲○○逃入甘蔗園後掉落園內而散失等 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 訴人所辯:其原想搶錢,因李女沒錢,取消搶意,見李女貌美乃 起意強姦,並未強取其手提包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 劫而強姦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警訊時已坦承強劫李○芳之皮包(見偵查卷第七頁以 下),核與李○芳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足參,足見上訴 人歷次所供其連人帶車拉倒李○芳,並稱「錢給我拿出來」,顯 非無稽。被害人之皮包置於機車座墊下,其為上訴人連人帶車拉 倒,並為上訴人拖入甘蔗園內強姦,該皮包及機車仍屬在被害人 管領之中,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物,難辭強劫而強姦罪責。李○芳在第一審雖陳稱:上訴人沒 有叫我拿錢出來。核與其在原審所陳兩歧(見更一卷第三四頁背 面),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第一審法院除傳訊承辦警員蔡 華癸外,傳訊另一承辦警員林峰輝,就查獲皮包之經過詢問甚詳 (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皮包查獲之地點與強劫強姦事實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基礎不生影響,原審雖未就此予以論述,亦難 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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