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竊自李文進所有之0000000
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途經台中縣00000
0000000000巷口附近,與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李○芳相
會而過,見夜深人稀,竟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機
車調頭,追上李○芳之機車,緊隨在李女左側,用手拉住李女左
手,李女連同機車隨即倒地,甲○○即喝令其將錢交出,李女答
稱沒錢,即遭甲○○以拳頭毆傷右臉頰,並強拉進入路旁甘蔗園
內,李女拼命反抗,又遭一頓毆打,並摀住嘴巴,強迫其脫衣服
,李女不從,又毆打其腹部,以此強暴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脫
去衣服,加以姦淫,因甲○○心有顧忌,無法射精,
乃起身穿褲
往路旁將李女之機車牽入甘蔗園內,以防他人發現,李女見狀擬
逃,又遭甲○○拉回拖進更深處之甘蔗園內,再強迫李女口交後
再予姦淫得逞。李女乘甲○○到路旁牽車之際,跑到路中央求救
(其時已晚上十二點),甲○○見狀逃入甘蔗園內,並強行劫取
李女置於機車座墊內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及四十五元之零錢、機車行照、身分證各一枚,經路人報警循線
於
翌日凌晨一時卅分在該甘蔗園內捕獲,其中手提包、機車行照
、身分證已由警發還李女領回,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五元之零錢(
合計六百九十五元)則於甲○○逃入甘蔗園後掉落園內而散失
等
情。已詳載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
訴人所辯:其原想搶錢,因李女沒錢,取消搶意,見李女貌美乃
起意強姦,並未強取其手提包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
劫而強姦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警訊時已坦承強劫李○芳之皮包(見
偵查卷第七頁以
下),核與李○芳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足參,足見上訴
人歷次所供其連人帶車拉倒李○芳,並稱「錢給我拿出來」,顯
非無稽。被害人之皮包置於機車座墊下,其為上訴人連人帶車拉
倒,並為上訴人拖入甘蔗園內強姦,該皮包及機車仍屬在被害人
管領之中,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物,難辭強劫而強姦罪責。李○芳在第一審雖陳稱:上訴人沒
有叫我拿錢出來。核與其在原審所陳兩歧(見更一卷第三四頁背
面),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第一審法院除傳訊承辦警員蔡
華癸外,傳訊另一承辦警員林峰輝,就查獲皮包之經過詢問甚詳
(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皮包查獲之地點與強劫強姦事實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基礎不生影響,原審雖未就此予以論述,亦難
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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