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三九二二、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徐輝鄰(甲○○之姊夫,
另案已判刑確定)與已成年之「郭世傑」、
「羅育川」、「洪清澤」(綽號阿成,以上三人真實姓名住所不詳),基於共同之
概
括犯意,以印刷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方式偽造貼有大陸人民照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號之時間,以偽造該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號貼
有大陸人民照片之歐陽昀等四十九人之身分證,交由陳秀敏(已判刑確定)持向外交
部申辦護照及香港、日本簽證。
嗣徐輝鄰因他案遭
通緝潛逃香港,招待上訴人赴日旅
遊,並給付日幣五十萬元及新台幣五萬元充作報酬、車馬費、照片沖洗費,約定將偽
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事在台灣部分交由上訴人辦理。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
年二月底,徐輝鄰陸續將大陸人民照片底片二組,由香港郵寄陳秀敏轉交上訴人。上
訴人沖洗照片後,將其中四張交由徐輝鄰介紹之成年人「洪清澤」者偽造身分證,其
餘照片連同偽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由陳秀敏代辦申請護照及簽證,俟取得護照、簽證後
,再轉交徐輝鄰收執,以遂變賣圖利之目的。上訴人
乃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至一四
八號所示時間持該附表編號五十至一四八號偽造之楊金等之身分證及假冒者之照片交
由陳秀敏代辦護照及簽證。嗣因外交部退件甚多,陳秀敏恐事跡敗露,於上訴人交付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五至一八五號所示許武彪等二十一人之身分證及照片時,向林憲
吾說明狀況,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資料轉由林憲吾辦理,林憲吾再委託不知情之
顏素真代辦送件申請護照、簽證事宜。此外,上訴人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
六四號之時間將偽造之鄭永豐等十六人之身分證及假冒者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陳正一
代辦護照簽證,足生損害於歐陽昀等一百八十五人及內政部有關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管
理及核發護照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
為警查獲,扣有許武彪等二十一人之偽造身分證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
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係以偽造公印文論處上訴人罪
刑,然觀諸判決事實僅記載已判刑確定之徐輝鄰與「郭世傑」、「羅育川」、「洪清
澤」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以印刷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方式偽造貼有大陸人民照片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徐輝鄰遭通緝潛逃香港後,始由上訴人將沖洗之大陸人民
照片交由「洪清澤」者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將偽造之身分證交由陳秀敏等人申請護照
等情,就上訴人有無參與印刷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行為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自不足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偽造如附表一
至四十九號所示貼有大陸人民照片之歐陽昀等四十九人之身分證,交由陳秀敏申辦護
照及簽證者係徐輝鄰,而僅認定上訴人參與,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部分為附表編號五十
至一百八十五而已,然事實欄後段竟記載上訴人之所為,足生損害於歐陽昀等一百八
十五人,不免相互矛盾。㈢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所謂
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上訴人與徐輝鄰、「洪清澤」之間就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
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計有編號一
至一八五,共一百八十五張,上訴人究竟就何部分之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有如
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詳加敍明,而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成立偽造公印
文罪之連續犯,尤未論列,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