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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合 法之當舖業者,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或金融業者為高,早為眾所週知,又當舖業者 原係針對需錢急迫之社會大眾,提供短期性金錢借貸之行業,任何前往當舖當物借錢 之人,無一不處於需錢急迫之狀態,故當舖業者,對典當者貸予金錢,難謂有乘他人 急迫可言,上訴人既係合法典當業者,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與刑法上 重利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重利罪,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坦承經營當舖從事貸款業務,借貸金錢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核與被害 人葉孟杰等二十三人分別於警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經營高利貸款業 務所用之帳簿二本、業務日報表一本、廣告貼紙一束及借款資料袋四十七份(內含貸 款人出具之本票、借據或委託同意書或切結書)扣案可稽,予以綜合論斷,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復說明上訴人將金錢交予葉孟杰等人收取利息,顯 屬借貸關係,非屬典當;又其貸款之月息為九分至三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向上 訴人借款之期限原均約定不超過一個月,短者更僅有一天即清償之情形,借款金額亦 由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十萬元,並將身分證或護照或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證 件質押予上訴人,顯見均因急迫而需用金錢始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自係乘人急迫 貸以金錢;又上訴人從事高利貸款業務,印製廣告貼紙,宣傳所從事之高利貸款業廣 招客戶,反覆將金錢貸以急迫之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恃以維生,自屬重利罪 之常業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借錢予客 戶,僅收取九分利息,與重利罪不相當,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紹村等 人證稱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利息均為九分云云,核與上訴人所制作帳簿內記載收取利 息或預收利息之金額及利率不符,顯係廻護之詞,亦無可取,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雖係合法之典當業者,但其 利用經營當舖之名義,從事高利貸款業務,貸款予不特定人,趁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上訴意旨謂其非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顯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有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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