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啟新大理
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獻堂(業經處分
不起訴)之子,梁金龍則係王獻堂之外包水泥工
人,梁金龍因年關已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啟新大
理石工廠請款,與王獻堂發生爭執,悻然離去,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妻
劉寶貴返回工廠找王某理論,與工廠之人發生互毆,梁金龍、劉寶貴敗回,梁金龍心
有未甘,復夥同其母梁曾滿、弟梁金賓等人持長鏟,於是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工
廠挑釁,再度與王獻堂及其妻王江素玉(業經處分不起訴)及乙○○、甲○○等人互
毆,造成雙方受傷及工廠物品受損,其中王江素玉腳部遭長鏟刺傷、頭部遭大理石塊
擊傷,梁金龍一家人則趁機離去(傷害及毀損部分已據各該
告訴人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
),乙○○、甲○○兄弟目睹其母遭人持長鏟侵入門戶擊傷,亟欲報復,甲○○先送
其母王江素玉就醫,乙○○
乃電三重天台遊樂廣場一帶不良分子綽號「鯽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幫忙找梁金龍報仇,「鯽仔」接聽電話後,即與綽號「小弟」(或稱「
阿弟」)之上訴人丙○○及另綽號「白豬」
暨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鯽仔共四人
),分持「鯽仔」所有之叢林刀三把前來,乙○○另持其所有榔頭一支,五人於當晚
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由乙○○、「鯽仔」各駕一輛車同至板橋市○○路○○○號四樓
梁金龍住處,甲○○亦自醫院直接前往該處與乙○○等人會合,六人見梁金龍未下樓
,乃將凶器置於車上,一齊上樓找梁金龍未遇,於下樓後,在宏國路三十九號前馬路
上,見甫抵現場之梁清泉持扁擔前來並駡稱:「為何叫我梁狗﹖」,乙○○等六人意
欲教訓梁清泉,六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乙○○等人將梁清泉由宏國路二
十八號藍星西藥房前架至宏國路二十六號前,甲○○則在旁助勢,由丙○○及其中一
名不詳姓名之人,各持叢林刀分別猛砍梁清泉之左膝及頭部,造成梁清泉左膝部刀傷
長十三公分、深七公分,切斷左脛骨上端,幾乎成一斷片,並切斷韌帶和膝動脈及靜
脈,指甲呈發紺現象;右後頂枕部一橫刀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乙○○等人
於行凶後分頭逃逸,梁清泉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十時五分許,不治死
亡。
嗣經警循線於當晚十時許,在工廠查獲王氏兄弟,並在命案現場附近扣得
彼等所
有供行兇所用或供
預備犯罪用如原判決附表之叢林刀一把、刀套三個、榔頭一支等物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叢林刀未
扣案)。另丙○○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之八十
三年三月二日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審判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等人將被害人梁清泉由板橋市○○路○○○號
藍星西藥房前架至宏國路二十六號前,由丙○○及其中一不詳姓名者,各持叢林刀分
別猛砍梁清泉之左膝及頭部時,甲○○係在旁助勢等情,惟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等與
綽號「鯽仔」、「白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欲找梁金龍報仇,未遇後,在
宏國路三九號前馬路上,見甫抵現場之梁清泉持扁擔前來並駡稱:「為何叫我梁狗﹖
」,上訴人等始起意欲教訓梁清泉。則上訴人等應非於前往尋仇之初,即有殺害或傷
害梁清泉之意。究竟上訴人甲○○在旁如何助勢﹖如僅單純站立在旁,而未參與架人
及殺害行為,能否謂係助勢而與其他下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待研求。另
依目擊
證人即被害人梁清泉之妻梁曾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他(指甲○○)殺
我老公」(見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八五頁正面),究竟甲○○有無下手﹖抑僅在旁
助勢﹖事實真相仍未明瞭,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㈡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
鑑定結果
所載,被害人梁清泉左膝部刀傷長十三公分、深七公分,切斷左脛骨上
端,幾乎成一斷片,並切斷韌帶和膝動脈及靜脈,指甲呈發紺現象;右後頂枕部一橫
刀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而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承認梁清泉左膝部之傷
應為其所砍(見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丙○○於砍殺時
用力甚猛,參以其於自首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
殺人罪﹖」答稱:「承認」
(見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則能否謂上訴人等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
意,亦同待研求。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