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啟新大理 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獻堂(業經處分不起訴)之子,梁金龍則係王獻堂之外包水泥工 人,梁金龍因年關已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啟新大 理石工廠請款,與王獻堂發生爭執,悻然離去,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妻 劉寶貴返回工廠找王某理論,與工廠之人發生互毆,梁金龍、劉寶貴敗回,梁金龍心 有未甘,復夥同其母梁曾滿、弟梁金賓等人持長鏟,於是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工 廠挑釁,再度與王獻堂及其妻王江素玉(業經處分不起訴)及乙○○、甲○○等人互 毆,造成雙方受傷及工廠物品受損,其中王江素玉腳部遭長鏟刺傷、頭部遭大理石塊 擊傷,梁金龍一家人則趁機離去(傷害及毀損部分已據各該告訴人於偵查撤回告訴 ),乙○○、甲○○兄弟目睹其母遭人持長鏟侵入門戶擊傷,亟欲報復,甲○○先送 其母王江素玉就醫,乙○○電三重天台遊樂廣場一帶不良分子綽號「鯽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幫忙找梁金龍報仇,「鯽仔」接聽電話後,即與綽號「小弟」(或稱「 阿弟」)之上訴人丙○○及另綽號「白豬」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鯽仔共四人 ),分持「鯽仔」所有之叢林刀三把前來,乙○○另持其所有榔頭一支,五人於當晚 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由乙○○、「鯽仔」各駕一輛車同至板橋市○○路○○○號四樓 梁金龍住處,甲○○亦自醫院直接前往該處與乙○○等人會合,六人見梁金龍未下樓 ,乃將凶器置於車上,一齊上樓找梁金龍未遇,於下樓後,在宏國路三十九號前馬路 上,見甫抵現場之梁清泉持扁擔前來並駡稱:「為何叫我梁狗﹖」,乙○○等六人意 欲教訓梁清泉,六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將梁清泉由宏國路二 十八號藍星西藥房前架至宏國路二十六號前,甲○○則在旁助勢,由丙○○及其中一 名不詳姓名之人,各持叢林刀分別猛砍梁清泉之左膝及頭部,造成梁清泉左膝部刀傷 長十三公分、深七公分,切斷左脛骨上端,幾乎成一斷片,並切斷韌帶和膝動脈及靜 脈,指甲呈發紺現象;右後頂枕部一橫刀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乙○○等人 於行凶後分頭逃逸,梁清泉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十時五分許,不治死 亡。經警循線於當晚十時許,在工廠查獲王氏兄弟,並在命案現場附近扣得等所 有供行兇所用或供預備犯罪用如原判決附表之叢林刀一把、刀套三個、榔頭一支等物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叢林刀未扣案)。另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八十 三年三月二日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等人將被害人梁清泉由板橋市○○路○○○號 藍星西藥房前架至宏國路二十六號前,由丙○○及其中一不詳姓名者,各持叢林刀分 別猛砍梁清泉之左膝及頭部時,甲○○係在旁助勢等情,惟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等與 綽號「鯽仔」、「白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欲找梁金龍報仇,未遇後,在 宏國路三九號前馬路上,見甫抵現場之梁清泉持扁擔前來並駡稱:「為何叫我梁狗﹖ 」,上訴人等始起意欲教訓梁清泉。則上訴人等應非於前往尋仇之初,即有殺害或傷 害梁清泉之意。究竟上訴人甲○○在旁如何助勢﹖如僅單純站立在旁,而未參與架人 及殺害行為,能否謂係助勢而與其他下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待研求。另 依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梁清泉之妻梁曾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他(指甲○○)殺 我老公」(見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八五頁正面),究竟甲○○有無下手﹖抑僅在旁 助勢﹖事實真相仍未明瞭,仍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㈡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結果所載,被害人梁清泉左膝部刀傷長十三公分、深七公分,切斷左脛骨上 端,幾乎成一斷片,並切斷韌帶和膝動脈及靜脈,指甲呈發紺現象;右後頂枕部一橫 刀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而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承認梁清泉左膝部之傷 應為其所砍(見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丙○○於砍殺時 用力甚猛,參以其於自首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殺人罪﹖」答稱:「承認」 (見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則能否謂上訴人等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 意,亦同待研求。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