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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共謀運送走私物品未稅洋菸,甲○○ 推由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駕駛甲○○向其胞兄吳燦耀借得之UB-五 三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丙○○駕駛由丙○○向其住於台南縣善化鎮之胞姊蘇麗雲借得 之XZ-九九八二及乙○○駕駛登記胞兄徐耀義所有宏昇文具店之UF-一三九六號 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凌晨,在台南縣七股鄉曾文溪北岸九號塊寮 段,意圖營利購入並運送不詳姓名者已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 管制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稅洋菸,計十萬五千包。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為埋伏之 員警發現圍捕,丙○○等人棄車乘隙逃逸,經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三輛(含三串鑰 匙)及前開未稅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用懲治走私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五條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係意圖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惟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等 購入該等未稅洋菸之證據,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遽謂上訴 人等應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者間均為共同正犯,惟其等相互間究如何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甲○○ 於警訊係供稱:「我是當天(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要向吳燦耀借車時,即發現 車子失竊,故未借到車子」「(那麼你借車供何人使用﹖)我請我家聘僱的司機『阿 南』幫我開車」「(那你借用車輛時『阿南』有無到場﹖)有」(見警訊卷筆錄), 並非供稱其已借得吳燦耀之小貨車推由「阿南」駕駛,原判決竟依憑甲○○此項供 詞,認上訴人甲○○推由綽號「阿南」者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未稅洋菸,其認定亦有 違論理法則。㈣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等牽連觸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罪,應從一重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惟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 ,亦難謂為適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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