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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民間互助 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會首通知每 一期得標者之姓名時,活會會員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審查得標者真正姓名之權 利,本件上訴人縱或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但活會會員亦僅繳交每期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會款,毋需再多繳其他會款,且既無審查真正得標者姓名之權利,則活會 會員之交付會款予上訴人,即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罪。㈡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 用林芳香、張春田、吳慶隆及駱清俊四人名義,並偽造該四人簽名於標單上云云,惟 該四人應得之權益並未受損害,且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亦未受損,已如前述,再參酌 本件互助會並無會員拖欠應繳會款,得標會員亦均自上訴人取得應得之會款,自亦無 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知上訴人 無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本件互助會末期,吳慶隆、莊金煇 、蕭雅玲及林維新等四位活會會員達成協議不願競標,由上訴人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後,再平分給該四位會員收受,上訴人擔任會首已圓滿達成任務,又民間互助會 之得標者姓名及得標日期,應以會首記載之名單為準,若無重複標會之情形,即無損 於其他會員之權益,本件互助會得標者之姓名及得標日期,均詳載於上訴人提出之互 助會名單,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甚明確等語。 惟查上訴人邀集吳慶隆、林維新等二十九人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後,基於概括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分別冒用會員林芳香、 張春田、吳慶隆、駱清俊四人之名義,並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標單上及 於各該標單上,分別記載表示利息係若干元之數字即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十元 、二千五百六十元及二千零六十元,先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各該被冒標會員願以若 干元利息標取會款意思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而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 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 財產,計甲○○先後詐得會款共十七萬元、十六萬元、十四萬元及十萬元等情,除據 被害人吳慶隆、林維新指證詳外,並經證人駱清俊、林芳香證述甚明,復有林維新 、駱清俊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一張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開標一定要寫標單,並 記明姓名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既偽造前述會員名義之標單,冒用各該會員名義標會, 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係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 偽造文書行為,當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原審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以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要難任意指該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至上訴人是否達成主持標會 之任務,及所有會員後是否自上訴人處取得應得之會款,以為補償,並無碍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成立。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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