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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在台南市○○段第九九八號林地 上,私自開墾畜牧肉羊、肉牛,其後明知該地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登記為台灣省 政府所有(由該省政府水利局委由台南市政府代管)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仍陸續擅自在該林地內擴建設置畜牧棚、農倉工作物,而畜牧牛羊,至八 十二年間止,計竊佔土地面積達○‧四四九二公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畜牧棚、農 倉等工作物沒收。」但該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上並無所謂之畜牧棚、農倉之顯示,則 所謂該土地上之畜牧棚及農倉,究何所指及其範圍如何﹖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未詳細 確實記載,不足為確定後執行之依據,已有可議。㈡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 在他人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而言,亦即指土地上有森林之存在。因森林地與 森林用地不同,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即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 上訴人在偵查中即稱:前開其所竊佔之土地,原係海灘,未有種樹等語。台南市南區 喜南里里長鄭土城亦出具證明書略稱:該地係海埔新生地(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 九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則上訴人竊佔時,前開土地上是否有森林之存在﹖此與上 訴人行為應構成何罪名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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