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附
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雅惠(
另案審理中)吸用四次。
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磅秤一個、塑膠袋二百三十個,上訴人亦供出其安非他
命係購自同案被告陳春生(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用
四次,其所憑之
證據係陳雅惠在警局初次
訊問時及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但陳雅惠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訊時供稱:「我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
,是於今二十九日零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夜市廟口,向外號『阿德』之男子(指
上訴人)拿的,是他免費供應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在原審亦供稱:「
我不是用錢買,是我向被告(指上訴人)要的,他只給我一點點,給過一、二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陳
雅惠之地點及次數,均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承
辦警員劉峰旗在第一審證稱:「是警備隊路檢時抓到陳雅惠,他在警備隊
指認一位叫
『阿德』的人免費送給他(安非他命),到了刑事組,經我們曉以大義後,他(指陳
雅惠)就指認甲○○販賣安仔(指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在保齡球舘抓到甲○○。」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陳雅惠亦另在警局供稱:「我是在八十三年四月份
,○○○鎮○○路,共買了四次(指向上訴人買四次),代價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
(新台幣,以下同)不等的安非他命」(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警員並在上訴人台
北縣○○鎮○○路○○○號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磅秤一組、小塑膠袋一盒(共二
百三十個)。上訴人除供認其向同案被告陳春生販入安非他命外,尚向黃有財者販入
安非他命四次,第一次購買一台兩,價金三萬元;第二次購買一台兩,價金三萬元;
第三次一台兩,價金三萬元;第四次購買大包裝兩包,小包裝一包,重約一台兩左右
,價金四萬元(見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
偵字第二五二五六號第四頁反面)。上訴人苟僅係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
用,何須使用磅秤及小塑膠袋分裝﹖又何須販入上開之多量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均
未說明,遽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