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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附 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另案審理中)吸用四次。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磅秤一個、塑膠袋二百三十個,上訴人亦供出其安非他 命係購自同案被告陳春生(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用 四次,其所憑之證據係陳雅惠在警局初次訊問時及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但陳雅惠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訊時供稱:「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 ,是於今二十九日零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夜市廟口,向外號『阿德』之男子(指 上訴人)拿的,是他免費供應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在原審亦供稱:「 我不是用錢買,是我向被告(指上訴人)要的,他只給我一點點,給過一、二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陳 雅惠之地點及次數,均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承 辦警員劉峰旗在第一審證稱:「是警備隊路檢時抓到陳雅惠,他在警備隊指認一位叫 『阿德』的人免費送給他(安非他命),到了刑事組,經我們曉以大義後,他(指陳 雅惠)就指認甲○○販賣安仔(指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在保齡球舘抓到甲○○。」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陳雅惠亦另在警局供稱:「我是在八十三年四月份 ,○○○鎮○○路,共買了四次(指向上訴人買四次),代價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 (新台幣,以下同)不等的安非他命」(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警員並在上訴人台 北縣○○鎮○○路○○○號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磅秤一組、小塑膠袋一盒(共二 百三十個)。上訴人除供認其向同案被告陳春生販入安非他命外,尚向黃有財者販入 安非他命四次,第一次購買一台兩,價金三萬元;第二次購買一台兩,價金三萬元; 第三次一台兩,價金三萬元;第四次購買大包裝兩包,小包裝一包,重約一台兩左右 ,價金四萬元(見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十一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 偵字第二五二五六號第四頁反面)。上訴人苟僅係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 用,何須使用磅秤及小塑膠袋分裝﹖又何須販入上開之多量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均 未說明,遽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知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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