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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七二七、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四號公告為禁藥,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路某不詳名稱之電動玩具遊樂場及八十二年七月間, 在基隆市○○○路○○○號二樓賴玉花住處,連續二次將禁藥安非他命轉讓予賴玉花 ,合計約三十公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查獲賴玉花、賴振忠(第一審法院尚 未審結)、侯玉芬(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依賴玉花之供詞及 其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綽號「眼鏡中」、「吳」之小記事本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合,否則,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係 依憑賴玉花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卷存證據資料,賴玉花在警訊時供稱: 「我購買安非他命,最主要是向甲○○購買,共買二次約三十公克,價錢共三萬五千 元」等語(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卷),依此觀之,賴玉花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並未供述無償自上訴人受讓安非他命。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否販賣安 非他命抑或轉讓禁藥,應否負各該罪之刑責,至關重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 指明。原審仍未為詳查審究明白,既謂上訴人交付賴玉花之三十公克安非他命,其 市價不止三萬五千元云云,又以無法查悉上訴人於取得安非他命時,是否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以及是否低買高賣,而有牟利等詞為由,遽以轉讓禁藥論罪科刑難謂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而原 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賴玉花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有 如前述。惟賴玉花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原審亦未為 翔實之調查,確切審認。何況原審認定上訴人轉讓之物,是否確係藥事法上之禁藥( 安非他命),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論證,竟以賴玉花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 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賴玉花,尤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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