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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五八二九、六五三六、七六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厚利,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底,加入以范國廷為首之「竊車套車集團」,並以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之一為據點,由范國廷下手行竊,被告及陳乾政或萬春龍( 陳乾政、萬春龍己判刑確定)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得手後 ,再由被告將所竊贓車開往上址後,由被告或萬春龍將贓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 重新打上被告等人事先所購事故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之管理,或將贓車引擎吊至事故車之車身完成套車,繼由被告或張茂騫(已起訴)從 事鎖頭更換或套車後之修繕、整理工作,以避人耳目,再分別將上開贓車售予他人, 得款朋分花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而為牽連犯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因以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敍明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贓車 云云,然判決理由以附表說明者,亦屬理由之一部。本件作為敍述理由一部之所謂附 表,却未見附入判決之內已與未有理由之記載無異,即無從判斷被告有無竊取贓車及 磨滅贓車引擎之依據,自有未妥。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 ,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訴訟資料, 范國廷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記事簿上所載「阿郎」電話號碼「六八九九九二」係指 被告甲○○無訛(他字卷第八頁);而高虎江亦證實被告之電話為「六八九九九二」 號(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又陳乾政亦供述:「阿郎這個人,我不知是 否叫甲○○,其人長得胖胖黑黑的,是客家人、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照片中的甲○ ○我看根本不像是阿郎」(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依此觀之,究竟六八九九九 二號電話,是否係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原審未向電信局查證,被告身材是否陳乾政所 言胖胖黑黑、客家人、身高一六三公分﹖原審亦未詳查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為 被告未參與以范國廷為首之竊車集團之犯罪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即高虎江前妻黃秋月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他 (指被告)又與黑龍開始偷車,我知道之後,勸他回來到我家做水泥工,他到我家時 ,心情不好,他說怕在那做會害到我們,他到我家期間,黑龍也常打電話去找他」( 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黑龍范國廷之綽號,亦據萬春龍供明 在卷(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卷);而范國廷現綽號叫長脚,且自稱其對外僅用長脚這個 綽號,不用黑龍之綽號(一審卷第九十頁),足見知悉范國廷之綽號為黑龍者不多。 茲黃秋月却知有黑龍者,又當庭指認范國廷即黑龍(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卷第七十頁) 。則綜此各情觀之,黃秋月之上開證詞,似非自行捏造,而全無可信。原審竟以黃秋 月為高虎江之前妻,其將責任往他人身上推為由,而未予採信,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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