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偶識趙培瑜後,
即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二租屋同居。同年三月
十八日二十時許,趙培瑜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遭債主派人催逼甚急,為上
訴人知悉,二人
乃生爭吵,進而互擲室內物品,愈演愈烈,至
翌日二時許,上訴人提
出分手要求,惟趙培瑜不同意,遂以自殺相脅,
適又瞥見室內原有之二瓶(每瓶容量
五百西西)工業用酒精,即取出一瓶敲破瓶底,將酒精從自己頭上淋下,持瓶揚言欲
同歸於盡,上訴人一時氣憤,明知室內雜物紛陳,如引火可能造成火災,燒燬住宅,
竟將另一瓶酒精砸碎於地,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在地上流散之酒精,
火苗轟然蔓延,趙培瑜身上亦起火燃燒,雖因係酒精著火,且未延燒及室內易燃物品
,迅即熄滅而未釀災害,然趙培瑜全身已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皮膚受二級燒灼傷,呼
號喊痛,上訴人始感悔意,將趙培瑜所用之破瓶,另取一塑膠袋裝妥,置入垃圾桶內
,並協助趙女脫下身下所著已遭燒燬之外衣褲及胸罩內褲,扶趙女至浴室浸水減輕痛
苦,
嗣見趙女體力已漸不支,又扶趙培瑜至臥室床上躺下休息,然趙女始終未有起色
,上訴人恐
犯行遭人發覺,亟思一走了之,乃找出套頭罩衫及內褲各一件,幫趙女穿
上後,即棄趙女於不顧,逕行關門離去。趙培瑜無法忍痛,起身至客廳先脫下內褲置
於沙發上,再打開冰箱取奶油抹於受傷之臉、額、左手臂及大腿表面等處,不久即力
竭倒臥在地,終因休克死亡。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始打電話
向趙培瑜之弟趙彥博稱:趙女鬧自殺,可能出事等語,經趙彥博報警,趕往現場,始
發現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殺人及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酒精為燃點極低之液體,揮發性甚強,遇火引燃即必會循所流經之處快速延燒,
準此
經驗法則,若本案確係上訴人將整瓶酒精置於塑膠袋內砸碎擲向被害人趙培瑜,
地上應遺有甚多玻璃碎片,酒精勢必擴散甚廣而致延燒範圍亦大,另火勢係由地上向
被害人身上延燒,則被害人受灼情況,當屬腳部最為嚴重,頭部最輕微。然依卷附照
片所示
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驗
斷書
所載,除倒地屏風之一角有輕微著火痕跡外,包括裝酒精塑膠袋之多數室內物品
,均未遭火波及,地上未留有玻璃碎片,其中一瓶更完好空瓶,及被害人之受灼傷情
形,係上半身顯然重於下半身,背部又有嚴重灼傷,臀部反未受傷等情觀之,本件之
起火點,似為被害人之上半身
而非由上訴人自地上引燃,且因延燒範圍甚小,當時情
形亦不可能係上訴人將整瓶酒精置於塑膠袋內砸碎後擲向被害人,否則裝酒精之塑膠
袋豈有不被延燒之理,是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伊將一瓶酒精甩向被害人後,自地
上引燃而燒死被害人」等語,能否謂與事實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
證人周志宏
證稱:「我是在八十一年三月左右,看到甲○○手部燒傷,大約在很晚時看到的,當
時他來三重正義北路來找我們說他女朋友自殺,他很害怕並且在三重有打電話報警,
我是聽他說女朋友之事,才知道趙培瑜死亡」(見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四十四頁
、第四十五頁),尤徵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有報案之,舉參以本件係上訴人通知被害人
之胞弟趙彥博情況後,再由趙某報警查獲,上訴人辯稱若伊有殺人放火之舉措,焉敢
如此云云,亦
堪參酌。況被害人遭灼傷後,尚有痛措施,應有時間及餘力報警,其未
為之,能否謂非自殺,
猶待查明。而上訴人確因煙毒及賭博案件遭
通緝,亦有高雄縣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二件附卷
可稽,是其離去現場,尚非無因,原審以上訴人如確
未縱火,何需購買證件畏罪躲藏,進而
推定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
不盡相符。又被害人有多次自殺記錄,除經
上揭報告書載明外,亦據趙彥博於警訊中
述明,再參酌勘查報告載有死者之日記內,書有……不想活等字眼,上訴人辯稱被害
人曾揚言自殺,
尚非無憑。另被害人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併有失眠症」及胃出血、
情緒不穩等病症,有高雄靜和醫院及台北厚生腦專科醫院出具之病歷各一件
附卷可稽
,故被害人在與上訴人爭執中,因一時氣憤而點火自殺致引發本案,自有可能,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
鑑定報告,亦為同一之認定,復有報告書在卷
足憑。
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