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五、三五之五、
三五之十、三五之二六及三五之五十等地號土地係蔡斌夫與中和市南勢角地區游區蒼
、游景禮及其他游姓地主所共有,其中蔡斌夫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戴傳吉、曹鐵山
名下,並就其部分與游景禮等游姓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惟該部分土地有借款之抵押登
記,致使合建契約未能進行,游姓地主
乃擬予解約,
嗣即協議由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將公司)提出解約權利金,連同合意價購蔡斌夫前揭土地持分之價金新台
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使蔡斌夫與游姓地主解約,改由永將公司與游姓地主合建
,依雙方協議蔡斌夫應於取得權利金後,將其信託登記戴傳吉、曹鐵山之土地持分,
移轉予游姓地主所指定之林美梅名下,
詎蔡斌夫於收受權利金後,並不履行契約,遲
不交付移轉登記證件致土地無法過戶,蔡斌夫並要求需再給付六千萬元,惟未獲同意
。永將公司因投入大批資金,遭受利息損失,因而引起永將公司股東之一游象賢不滿
,乃與承辦土地移轉之代書即被告甲○○合謀商議,欲以非法手段強制蔡斌夫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游象賢及被告謀議後,游象賢
乃與其在中和市金角KTV、順億及大眾電動玩具店之員工吳友南、朱子強聯手,先
由朱子強、吳友南指使少年唐本光找同學以每日一千元代價監視蔡斌夫,唐本光遂邀
同高炳麟、游正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監視,高炳麟、游正一明知監視之目的在於
私行
拘禁蔡斌夫,仍為允諾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
巷○○○號、同市○○路○○○號及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之附近監視
頭戴假髮年約四十歲之人(即蔡斌夫)及其他人之出入情形,並記錄筆記交吳友南彙
整處理。嗣將蔡斌夫出入作息時間調查清楚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唐本光
持少年石勇權於七十九年間所竊得黃世民之駕駛執照,而石勇強(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
徒刑二月)明知該黃世民駕照為
贓物仍予收受後交付予唐本光,換貼唐本光照片,
予
以變造後,與吳友南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佳宏自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
FF-○二二八號及FF-○四四一號兩輛汽車,唐本光並偽以黃世民名義簽訂汽車
出租約定書,向佳宏小自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使交付上開二輛汽車予吳友南、唐本光
,至此一切擄人之準備工作已完成,乃由吳友南、朱子強,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前揭租用車輛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前,見蔡斌夫獨自外出即共同將之押上FF-○四四一號廂型車予以非法
拘禁後駛離現場駕往台北縣中和市春秋墓園。時朱子強已聯絡朱志強、唐本光至春秋
墓園接應,待吳友南駕FF-○四四一號廂型車,內載已戴上手銬,眼貼膠帶之蔡斌
夫,及三名押解蔡斌夫之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即將蔡斌夫強押改乘FF-○二二八號
小客車,由唐本光、朱志強將蔡斌夫押於後座,朱子強駕駛,朱子強途中打電話予綽
號黑松之游清松問稱,要將蔡斌夫載往何處,乃續將蔡斌夫載至齊魯公司非法拘禁,
並以電線綑綁雙腳防止脫逃,延至下午三時,由吳友南撥打電話予蔡斌夫之姊曹蔡寶
玉,由蔡斌夫告知要其於二十九日前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游四勝轉交被告
辦理即切斷,同日下午五時吳友南與林錫鏞駕駛林錫鏞FG-九八七一號自小客車,
與朱子強、朱志強共同將蔡斌夫抬入該車後,沿省公路南下,駕車至竹東,折回新竹
縣,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林錫鏞先行離去,而吳友南、朱志強、朱子強三人於二十
九日駕車沿北橫公路往宜蘭,於途中蔡斌夫因遭吳友南綑綁手腳及眼嘴被貼膠帶太緊
密又置後車廂中且山路巔簸碰撞致前額、喉骨均受骨折後,又因車廂空氣不足而窒息
死亡,吳友南等二人發現蔡斌夫已死亡,竟共同將屍體棄置在宜蘭縣頭城鄉休閑農場
石坑山上產業道路旁竹林內,吳友南、朱子強搭機出境,之後被告並交付一百萬元予
不知情之游象賢女友林景麗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章名華、田雨陽(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
攜帶出境供游象賢、吳友南逃亡之用
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
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復非調查途徑已窮,而未加以調查者,即與
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林錫鏞在警訊時供稱:「我知道還有一位姓許的
代書(甲○○),在蔡斌夫尚
未被綁架前,常去中和金角KTV找小馬吳友南,當時
我也在場。甲○○曾經問小馬說我可不可靠,我聽到後覺得不是味道,就先離席(地
點是中和市金角KTV包廂)。」、「吳友南出境前曾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交
給我一百萬元轉交吳友南,我
告訴他沒有,吳友南即交代我打電話給對方交給我一百
萬元,對方是吳友南的女朋友林景麗。一百萬元是甲○○交給林景麗要給吳友南的」
等語(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卷),如屬
無訛,則對此不利被告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未
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證,竟以林錫鏞在檢察官
偵查時否認一百萬元之來源,改稱一百
萬元不知誰給的為由(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曾坦承借款予游象賢使用(省
刑警大隊卷);而游象賢等人私行拘禁蔡斌夫之目的,在於強制蔡斌夫交出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產權之移轉,為公訴意旨所記載之事實。被告為承
辦本件產權登記之土地代書,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須交由被告辦理
,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朱志強係由游象賢聯絡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
後,再由朱子強聯絡朱志強與唐本光強押蔡斌夫改乘FF-○二二八號小客車,亦為
公訴意旨所記載之事實。依此起訴事實,朱志強似非由被告直接聯絡,而是由游象賢
聯絡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後,再由朱子強聯絡朱志強及唐本光強押蔡斌夫改乘F
F-○二二八號小客車。乃原審並未傳訊游象賢、吳友南、朱子強調查,竟僅以朱志
強供述有關綁架蔡斌夫之事,並未與被告謀議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已盡
調查之能事,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