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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戊○○           甲○○   共 同 代 理人   上 訴 人即被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乙○○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公司) 實際負責人,文心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戊○○、 甲○○訂定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自訴人等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 七、五一七-二地號土地與文心公司合建公寓式五樓房屋。因雙方對如何分配房屋發 生歧見,而遲未興建,雙方復研議以前開土地改為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樓集合住宅 房屋,並委託劉祥雲(判決無罪確定)建築師規劃設計,惟以何人為起造人尚未達成 協議。至七十九年間台北市興建房屋地下層土地容積率管制規定行將變更消息傳出, 雙方對於如何合建房屋及原定契約仍有爭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自訴人等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對文心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文心公司亦對之提起反訴;於該民事訴訟進 行中,自訴人等無意間發現丙○○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規避前開容積率規定, 即盜刻自訴人等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據以向台北市 政府搶先申請興建該地下四層、地上十樓集合住宅之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等。因自訴人等與被告等涉訟,故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未核發建築執照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復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 ○○係文心公司負責人,與丙○○有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 果,丁○○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關於諭知丁○○無罪部分之判決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等對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規避台北市政府行將變更興建房屋 地下層土地容積率管制規定,盗刻自訴人等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 申請書上,據以向台北市政府搶先申請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樓集合住宅之建築執照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事實,丙○○既為規避台北市政府即將變更容積率管 制規定,而偽造自訴人等之印章,據以偽造上述文書持向台北市政府搶先申請建造執 照,則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外,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核發建築 執照之正確性之虞,原審未予究明,竟僅認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而於主文亦僅 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 ,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 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當之,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於行為進行中,本乎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犯行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原審論斷丁○○無罪,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丁○○、丙○○之供述文心 公司董事長雖為丁○○,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丙○○負責處理,丁○○從不過問為其 主要論據。惟依卷內資料,丁○○曾以文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台北郵局第二 十七支局存證信函,催促自訴人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提出請領建造執照等相關 資料,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四-一○六頁)。且丁○○與丙○ ○為父子關係,則丁○○對所謂丙○○盜刻自訴人等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 造執照申請書,確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審酌原審就此未進 一步詳查審究,竟以丁○○、丙○○父子之片面供述,遽為丁○○有利之論斷,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丙○○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在 原審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自訴人等之印章,均與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八十雜字第○二○號、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使字第五二一號雜項使用執照上之印章 均相同云云。並經第一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開資料予以調查。則丙○○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有利丙 ○○之證據,未為詳查審酌,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竟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乙○○、甲○○之印章,明顯與合建房屋契約書、委託保管專用章之委託書 、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復經自訴人等指訴詳為由(原判決理由六),遽為丙○○ 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㈣自訴人等除指訴被告等偽造上開文書外,另指訴被告等基 於概括之犯意,偽造「申請書、使用權同意書」等其他文書云云(一審卷第二頁),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論述,併有未合。自訴人等及被告丙○○上訴意旨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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