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需款使用,
乃商得
告訴人江清宏之同意,由江清宏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及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未將江清宏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交還江清宏,
嗣因擴展事務尚需大量資金週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江清
宏之同意,持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至高雄市○○○路○
○○號三樓之五洪振銘之代書事務所向洪某借款一百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
市○○○路○○○號上訴人之公司內向陳順孝借款,陳順孝即轉向劉秀美調借一百五
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至洪振銘之代書事務所向洪某借款七十萬元
,上訴人借款時向洪振銘、陳順孝表示與江清宏合夥作生意,江某願提供上開房地作
為借款擔保,而利用不知情之洪振銘、陳順孝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明美在高雄市
○○○路○○○號三樓之五及陳吉清在高雄市○○街○○○號,以江清宏名義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份,並盜用江
清宏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上訴人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又利用不知情之干志勇偽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再持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江清宏名義之印鑑證明三份,分
別交予陳明美、陳吉清,陳明美、陳吉清二人則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同年十月
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
,向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江清宏及地政事務所對地
政事項之管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
上訴人交付洪振銘,由陳明美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持以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書,係
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高市三戶印證字第○三○一二
二號,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而依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三戶
字第一三一五七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原審法院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所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者為江清宏本人,共申請三份(核發之號
碼為○三○一二二、○三○一二三、○三○一二四),其中第○三○一二二號即為八
十一年七月六日設定抵押權時所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即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似與此項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
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
告訴人江清宏於原審稱:「在八十一年五月間
他(指上訴人)有跟我太太說,想向民間借貸,要拿我房地做抵押,我太太說好,但
要經過我的同意始可,因為後來沒有再聯絡,所以被告誤以為我已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告訴人之妻謝珠玉於原審亦不否認此事(見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依此並
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上訴人辦
理十信之貸款後,未將權狀等物立即返還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是否誤認告訴人已同
意其再以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即非全無研求餘地。究竟謝珠玉
所稱要經告訴人
之同意,其方式由何人徵詢﹖是否有足以引起誤會之情事﹖原審未予究明,非無調查
未盡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係上訴
人委請不知情之干志勇偽造行使,惟原審並未傳訊干志勇,以查明干志勇是否知情,
是否為共犯,復未說明認定干志勇不知情,上訴人為間接
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