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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黃副勇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路口,為擺攤位 之事與告訴人李松財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 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該路口,持銳利之菜刀一把,砍向告訴人數下,並高喊「給你 死」等語,幸經告訴人及時持其販售之藤製三角架抵擋,始倖免於難,惟已致該三角 架遺有刀痕四處,上訴人仍不罷休,自後追趕,尋覓不獲始作罷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故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 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次 辯稱渠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絕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渠因告訴人霸佔伊兄長之攤位 ,而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固曾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但未持菜刀行兇等語。按上訴人 所辯與告訴人係因擺攤位之細故生爭執,並無其他仇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 實。則上訴人是否因此細故足以萌生殺人犯意,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如蓄意殺人,宜 乘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下手砍殺,惟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騎機車至現場後,持菜 刀先出言:「要給你死」,再持刀砍下(見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亦因此有時間及 時持物抵抗,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如屬無訛,是否足以顯示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 ,即審酌。詳情如何﹖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以上訴人持銳利之菜刀行砍,認定其 有殺人犯意,已嫌速斷。次查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只砍一下(見第一審 卷第十三頁反面);告訴人所舉證人李添益於第一審亦供稱:「我看到好像只有一下 而已」(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上訴人以上開指述與告訴人所提之藤製三角架照 片所示刀痕數不符,提出質疑後(見上訴卷第三十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 「砍一下或幾下,我記不得了」(見上更㈠卷第十八頁);證人李添益亦改稱:「( 砍了)二下」(見上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衡諸常情,告訴人對被砍及李添益對其 友即告訴人遭人砍殺之目睹情節,理應印象深刻,對上訴人持刀砍殺之次數究竟為一 次或二次以上,似無記憶模糊或錯誤之可能,惟等於第一審訊問時(距事發日僅五 十餘日)所為「砍殺一次」之陳述,竟與告訴人保留之證物即藤製三角架所留刀痕數 (二刀以上,四處刀痕)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舉證人李添益、許添弟之證言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而以其等就上訴人確有持刀砍向 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二致為由,而採信告訴人及證人在原審翻異之指述( 砍殺二次以上),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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