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鴻儒(已判刑確定)係舊識,楊鴻儒因與翁秋菊合
資購地生糾紛,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邀上訴人及
林俊先、薛東亮(林、薛二人年籍住所不詳,為成年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翁秋菊所經營之誠億建設有限公司協
商,同日八時許,上訴人及同夥等八人遂與翁秋菊及其職員王憲民,相約至台南縣新
化鎮吳代書事務所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代書不在,代書助理又未能找出土地所有權
狀,楊鴻儒以為被騙,遂與同行之一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翁秋菊、王憲民成傷(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
告訴),
旋楊鴻儒、上訴人及另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
絡,共同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市○○路某處,欲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
當事人不在
,上訴人及楊鴻儒等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其中一人
對翁、王二人恐嚇稱:土洞已挖好,要將
渠等活埋等語;另一人恐嚇稱:要將爆竹塞
入其二人之肛門引爆等語,致翁、王二人心生畏懼,隨即在觀音山某土雞城餐廳用午
餐,餐畢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
拘禁、剝奪翁、王二
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
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上訴人被訴與楊鴻儒共同傷害翁秋菊,所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
決(見他字卷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頁)
所載,翁秋菊已對共犯楊鴻儒撤回告訴云
云,如屬
無訛,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自應予
審酌。乃原審竟仍為實體上之審理(
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以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顯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
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主要性、狹義性之規定。該條項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
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犯罪過程中之「私行拘禁」
犯行,或僅參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詳加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餐畢一行人(包括上訴人
)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拘禁,剝奪翁、王二人之行動自由
,甲○○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似謂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惟原判決非論以
上訴人私行拘禁罪。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強押被害人至該民宅時,已先謀議要私行拘
禁被害人?上訴人是否至該民宅將被害人拘禁於房間後方行離去?原判決並未明確認
定詳細論述。又查上訴人離開該民宅之時間,是否如
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許,原判決亦未記載,此關係上訴人犯罪時間(被害人被上訴人剝奪行動
自由之時間長短)之重要事項,原判決亦未
予以認定,均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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