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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鴻儒(已判刑確定)係舊識,楊鴻儒因與翁秋菊合 資購地生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邀上訴人及 林俊先、薛東亮(林、薛二人年籍住所不詳,為成年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翁秋菊所經營之誠億建設有限公司協 商,同日八時許,上訴人及同夥等八人遂與翁秋菊及其職員王憲民,相約至台南縣新 化鎮吳代書事務所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代書不在,代書助理又未能找出土地所有權 狀,楊鴻儒以為被騙,遂與同行之一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翁秋菊、王憲民成傷(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楊鴻儒、上訴人及另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共同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市○○路某處,欲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當事人不在 ,上訴人及楊鴻儒等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其中一人 對翁、王二人恐嚇稱:土洞已挖好,要將渠等活埋等語;另一人恐嚇稱:要將爆竹塞 入其二人之肛門引爆等語,致翁、王二人心生畏懼,隨即在觀音山某土雞城餐廳用午 餐,餐畢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拘禁、剝奪翁、王二 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 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上訴人被訴與楊鴻儒共同傷害翁秋菊,所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 決(見他字卷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頁)所載,翁秋菊已對共犯楊鴻儒撤回告訴云 云,如屬無訛,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自應予審酌。乃原審竟仍為實體上之審理( 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顯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 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狹義性之規定。該條項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 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犯罪過程中之「私行拘禁」犯行,或僅參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詳加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餐畢一行人(包括上訴人 )又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民宅加以拘禁,剝奪翁、王二人之行動自由 ,甲○○參與至此即先行離去」,似謂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惟原判決非論以 上訴人私行拘禁罪。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強押被害人至該民宅時,已先謀議要私行拘 禁被害人?上訴人是否至該民宅將被害人拘禁於房間後方行離去?原判決並未明確認 定詳細論述。又查上訴人離開該民宅之時間,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許,原判決亦未記載,此關係上訴人犯罪時間(被害人被上訴人剝奪行動 自由之時間長短)之重要事項,原判決亦未予以認定,均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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