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
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
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本件係於該修正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