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十六至十七時左右,到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已死亡之李秉岐住處,意
圖供強劫財物之用,竊取李秉岐生前藏放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貝瑞塔廠牌九MM
口徑)二把(含彈匣)、子彈五十三發,並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隨之於同日十九時
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永恭藥局附近住宅騎樓地上,拿取不詳姓
名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暫供使用。
嗣即頭戴該安全帽,面覆口罩,右手持上
述裝滿子彈之半自動手槍一把,另把手槍及子彈則隨身携帶,進入永恭藥局。持手槍
比劃並喝令曹永恭及其妹曹鈴莉、其子曹景翔、曹景凱四人進入店後客廳內坐定,即
以右手之手槍朝牆壁射擊一發,表示所携帶為真槍,致曹永恭不能抗拒。曹永恭見情
表示當天收入均在店內收銀台內,上訴人即要曹永恭找已發射之彈殼,並稱伊這一槍
不只值今天的收入,至少須幾十萬(新台幣,下同)、幾百萬元,並取出隨身携帶之
另一把手槍,填裝子彈,持雙槍在手,質問曹鈴莉謂
彼等生命值多少,
適曹永恭之妻
溫瑞齡自外歸來,查覺有異而報警。未久警察趕至現場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時,為上訴
人發現,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施以強暴方式,與警方發生槍戰,接續射擊十發子彈,
致蘭雅派出所警員余文鈺左胸腹、左大腿、右小腿、右骨盆腔中槍、左側血胸、腹內
出血合併脾臟破裂、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上訴人見強劫未
能得逞,
旋向永恭藥局後門方向逃逸,途中為警追捕,扭獲之際咬傷警員郭貴名左右
手臂,施以暴力企圖脫走,終為警制服逮捕並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子彈四十二
發,及在永恭藥局內尋獲上訴人已發射之空彈殼
暨上訴人所有之口罩一只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
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上訴人是否罹患胰臟炎,其程度是否嚴重至發生意識
恍惚程度,係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經醫學專家診察,不足以資判斷。查急性胰臟
炎嚴重發作,可能造成昏迷、休克或急性精神病,特別是酗酒者易發生意識恍惚等症
狀,已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原審法院。而上訴人患有胃炎、慢性腸炎
,經超音波檢查,胰臟頭有可疑輕微浮腫,亦有科雷醫院之觀察摘要
可稽。其胰臟頭
可疑輕微浮腫是否屬於急性胰臟炎﹖其病情嚴重程度如何﹖有無嚴重至精神恍惚耗弱
之程度﹖又該科雷醫院所施打針劑有無致使病人精神恍惚之副作用等情,原審並未向
上訴人就醫之科雷醫院調查,自行認定上訴人僅胰臟頭有輕微浮腫,與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情形不符,而認上訴人所辯伊因胰臟炎,經打針後
精神耗弱等語
為無可採,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然該子彈如何可供軍
用,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均有未洽。㈢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惟事實內除記載被害人曹永恭見上訴人持槍向牆壁射擊
,即自行告知上訴人當天收入均在收銀台中,上訴人即稱伊這一槍不只值今天收入,
至少須幾十萬、幾百萬等情外,就上訴人如何命令要索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自行劫取財
物
一節,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以致主文與理由均失依據,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