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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明知王正華、吳清連(均判處罪刑確定)、周勝欽、金 明良(均通緝中)等以非法方法,挾持吳明榮,逼討債務,而仍提供其住所,幫助吳 清連等人剝奪吳明榮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吳明榮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上訴人亦坦承 出借其住處與吳清連,以及吳明榮曾要求其代向吳清連求情不諱。雖矢口否認知情, 但查共同被告吳清連於警訊中已供稱伊到達時上訴人在場,並於要求吳明榮、吳水音 簽發支票時,要上訴人在場為見證人,且不否認吳明榮有請求上訴人代為求情降低贖 款金額等情。另共同被告王正華在警訊中亦供承上訴人即為等挾持吳明榮後談判勒 贖金錢時在場之見證人,借用場所作為談判勒贖之用,亦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則上訴 人先後於深夜提供自己住處供吳清連等人談判使用,時間長達十八小時,已與一般正 常商談事情之情況有異。且其於吳明榮、吳水音與吳清連、王正華談判進行中,在談 判處所進進出出,吳清連、王正華先後二次將吳明榮押至外地恫嚇後,又於深夜將之 帶返,其時吳明榮衣衫褲襪盡濕,而由上訴人取衣供其替換。其間吳明榮曾央求其代 向吳清連等人求情,降低金額,又充當付款之在場見證人,參諸上開吳明榮於深夜身 不由己,無法返家,又被帶進帶出之情狀,其明知吳明榮係遭人控制,失却行動自由 應無可疑。上訴人明知吳清連、王正華等人之不法行為,提供其住處,供渠等方便 挾持談判,對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事證明確,所 辯不知吳清連等人係挾持強押吳明榮云云並無可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吳明榮在原審中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既與其在警訊供述情形 不符,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郭聰楹所供,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於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王正華等帶回吳明榮時既未捆綁,亦未 使用武器押解,且未告知其情,上訴人實無從瞭解,已據王正華供明。吳明榮雖曾要 求上訴人代為求情,但據吳清連陳稱係伊叔侄間之糾紛,而未插手。吳明榮雖被帶出 入二次,伊亦不知其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以及共同被告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 如何不足採信,均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上訴人罪刑為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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