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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錦平二人平日同居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二樓,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竹東警察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王振賢、林進輝前往上址查獲邱錦平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玻璃 吸食器一個、裝安非他命空袋一個,懷疑邱錦平及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嫌疑,將其 二人帶回竹東派出所訊問時,上訴人先向警員王振賢表示此事可大可小,不要將事弄 大,至同日十九時十分許,上訴人利用向警員王振賢索討檳榔拿取檳榔盒之機會, 將新台幣(下同)千元鈔五張共五千元塞入該檳榔盒內,再交與王振賢,意圖使王振 賢違背職務不為移送偵辦而行求賄賂,王振賢當場發現並予以拒絕,扣得賄款五千元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警員王振賢、林進輝將邱錦平及上訴人二人帶回竹 東派出所訊問時,上訴人先向王振賢振示此事可大可小,不要將事弄大,並利用向王 振賢索討檳榔拿取檳榔盒之機會,將五千元塞入檳榔盒內,再交與王振賢,意圖使王 振賢違背職務不為移送偵辦而行求賄賂……」云云,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為邱錦平涉犯 吸用安非他命而行賄,但理由欄卻依王振賢在第一審結證稱:「甲○○在塞錢前,曾 告訴我說,王警員這件事,可大可小,不要將它弄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 面),據論上訴人係因其同居人邱錦平被查獲涉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而行賄,此不 符,而事實之確定,攸關上訴人係為自己涉有吸用安非他命嫌疑而行賄(上訴人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抑係為邱錦平而行賄,應予 查明。又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行賄犯 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六行),依照上開規定,似應減輕其刑,原審卻未予 減刑,用法則,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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