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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單一證人證言,在法理上,非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 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據單一證人林 天保之警訊、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且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就買 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地點及連絡方法等之陳述,未盡相同,已有瑕疵可指, 尤應有佐證,方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至郭世昌之證言,並未涉及上訴人,而係就 林天保轉讓安非他命事而為證言,尚不得認為係林天保證言之佐證。原判決既無佐 證,復未就林天保證言之瑕疵,予以究明,率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自屬難昭折服。 次查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為要件。證人林天保之證言 ,僅謂以新台幣一千元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一小包,以原價轉讓郭世昌。但上訴 人以何價格買進﹖如何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原判決理由並未加敍明,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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