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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分屬被害人陳建志、陳愛玉夫妻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號地下一層及同路二○一號地下一層(基地同為:台北市○○段○○段九 二一、九二二地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陳建志、陳愛玉與出售房地之建商廖 益川之間,因建物瑕疵問題而生糾紛涉訟,陳氏夫妻為免建商追償情商吳國良(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介紹願意承受本案房地之人,將上開房地登記他人名義,吳國良 尋得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乃與陳建志商洽,並同意接受陳氏夫妻之委託,指定不 知情之王守禮、邱忠良(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出名,分別讓受陳建志、陳愛玉之上開 房地,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由,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明 知陳氏夫妻與其之間有上開委任(信託)關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仍與吳國 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陳氏夫妻之同意,即擅自交付 本案房地之相關貸款資料予吳國良,由吳國良持以向不知情之代書戴永明借得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供花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 外人蔡阿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建志、陳愛玉之利益等情。係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建志、陳愛玉指訴甚詳,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證 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且經已定讞之吳國良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邱 忠良供述在卷。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係因吳國良之電告於探問本案房 地之地價、價格、坪數後,即前往凱悅飯店與陳建志商洽,在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情 況下成交,且未支付任何貸款利息等情(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而被害人係以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之高價,購得上開房地,亦據 證人即建商廖益川結證無訛(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筆錄,參照第一審卷一六一頁,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如係以上開條件出 售,應非平白奉送該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移轉登記後,今並 末配合辦理變更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人之名義,更未繳納每月之抵押貸款利息二十八萬 一千二百零八元,却由被害人陳建志代為繳納,足見被害人與上訴人間顯非買賣關係 ,佐以承辦本件「買賣」登記手續之代書劉雲清之證言,以及至法院辦理公證之經過 ,與夫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付之規費及稅捐,均係被害人方面全部負擔者,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殊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之情。再酌之於建商廖益川告訴被害人 詐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封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曾受邀至被害人處表示願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被害人,此等情形,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無訛(見一審八十二年度自 字第四四七號卷審判筆錄-即吳國良被訴案);而該房地雖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封 ,並已過戶予上訴人,被害人仍至銀行繳納貸款利息,此有繳息收據八紙可憑,與一 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同,應係被害人為避免建商之追償而為之信託登記性質,並非 真正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因此關係立於受任人地位,被害人係委託人地位,上訴人明 知此等關係,竟將房地之相關資料交付知情之吳國良貸款花用,使本人即被害人之利 害受損,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 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吳國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論處,因認第一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上訴人背信罪,審酌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非「信託」,其係真正之買賣,係以承受銀行貸款方式支付 價金,被害人已依約履行,因被害人欠建商三千萬元未償,銀行未同意承接(擔)債 務,及公司經營失敗,無力支付價金,吳國良之擅自向他人貸款,與其無關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違法情事。查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任 意爭辯,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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