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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 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左手勒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脖子,右手持其預 藏之兇刀,抵住被害人之腰部、背部之方式,或直接持刀刺殺被害人,而令之交出財 物,致使被害人因而不敢抗拒自動交出財物或既遂或未遂。如遇有不從者,則基於強 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兇刀刺殺之,再乘其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其中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㈡、㈤、㈧、㈨、㈩、、之時間、地點,因被害人楊啟銘等人 不從並加以反抗,上訴人竟於強盜之際,即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楊啟銘、蔡新拱、 余錫麟、朱志勳、蘇主事及廖博彥等人。幸楊啟銘、余錫麟、蘇主事、王承一經人即 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蔡新拱、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則因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其事實欄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原 判決附表編號㈦,「犯罪手法欄係屬空白;其後之編號㈧、㈨、㈩之「犯罪手法」欄 ,均記載「同右」,則編號㈧之同右即係編號㈦之空白,原判決於附表編號㈦之犯罪 手法亳無記載,而於備註欄亦僅記載「因有人發現,被告逃匿而未遂」之語,上訴人 究有無實施強盜之行為,尚欠明瞭,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自 有可議。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楊啟銘、余錫 麟、蘇主事、王承一經人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其受傷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之所載 ,即王承一胸部及左手臂各一刀、左腰後二刀;楊啟銘手部、背部、胸部十四刀;余 錫麟胸部及腹部各二刀;蘇主事受傷流血。其所憑之證據,僅係理由一說明訊據上訴 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承一、余錫麟、蘇主事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未敍及楊啟銘部分)云云為其論據。然稽之卷內上述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王承 一、楊啟銘、蘇主事、余錫麟等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等均經 人送醫院急救,始免於難,即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並向各該醫院調取有關資料審明之 必要。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原審亦恝置不顧,僅憑上訴人在原審訊以對一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均事實」;及訊以有三人被殺死,有四人被送醫急救 ﹖答:「對」(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被害人王承一、余錫麟、蘇主事等分別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過程,即上訴人如何對其行兇,遽予認定上訴人就被害人王 承一、余錫麟、蘇主事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不免速斷。而對 於持兇器行刺抗拒被劫之被害人身體,如何認定其具有戕害等生命決意之證據資料 ,亦未詳加論敍,率爾繩之以極刑,併嫌判決理由不盡完備,難成信讞。是本件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法則之適用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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