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任生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五八六、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寬(犯同一妨害風化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本件經
原審法院諭知免訴確定)在台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經營「凡爾賽三溫暖」店,
意圖營利,以
容
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牟利為常業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為警查獲時止,
僱用知情且以此為常業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為該
店副理,輪班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將內容描述男女猥褻、性交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表哥偷表妹」、「淫邪的診療」等十七支
色情錄影帶,輪流在該店「休閒區」及○○○區○○路電視螢幕
播映,以供該店不特定顧客觀賞,以便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顧
客願意至該店另闢有鐵門相通之「油壓區」內房間中,於脫光衣
物後,與該店在該區服務之小姐進行「全套」(代號:A,除裸
體猥褻
按摩外,並性交)或「半套」(代號:B,裸體按摩性器
官至射精為止)交易,全套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半
套收費二千一百元,周○寬則與服務小姐五五分帳牟利;並自同
年月二十二日起,僱用知情且以此為常業之上訴人即被告丙○○
為經理,在該店「休閒區」及「餐飲區」遊說至該店消費之不特
定男顧客轉赴「油壓區」,安排該店油壓小姐與該名男顧客從事
上述「全套」(含性交)之姦淫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
迄
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
適有謝○芬、陳○芬、吳
○玉及黃○珠等四名良家婦女在該店「油壓區」房間內,依次分
別與男顧客劉○瑟(十五號房間)、吳○元(六號房間)、潘○
喜(七號房間)、蔡○昌(九號房間)等人進行按摩性器官之猥
褻行為;另有良家婦女陳○香與男顧客楊○中在該店「油壓區」
十號房間內,進行猥褻按摩並性交,此外尚有黃○珍、何○樺、
蔡○、張○貞等四名婦女在該店「休息室」候客之際,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表哥偷表妹」、「淫邪的診療」
等十七支色情錄影帶,及周○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營業日報
表」十四張、「小姐工作紀錄表」二張、「節數明細表」四張、
「按摩小姐獎金工作分帳日報表」十二疊、「小姐按摩記帳單」
一○五張、供性交用「保險套」五八一枚與周○寬所有因
犯罪所
得之現金八萬五千五百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
○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行
為為常業罪刑(各
緩刑叁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
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而刑事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
行為,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同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遂
其初發之犯罪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周○寬僱用…
…甲○○、乙○○為副理,輪班擔任「凡爾賽三溫暖」店現場負
責人,將內容描述男女猥褻、性交之「表哥偷表妹」、「淫邪的
診療」等十七支色情錄影帶,輪流在該店「休閒區」及○○○區
○○路電視螢幕播映,以供該店不特定顧客觀賞……云云。依上
述記載甲○○、乙○○自八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
日,不惟以常業之犯意,受僱於周文寬經營之「凡爾賽三溫暖」
店,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
行為,尚有二次以上輪流在該店播映「表哥偷表妹」等十七支色
情錄影帶,供該店不特定客人觀賞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供人觀覽罪,並無處罰常
業犯之規定,則其所為,即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事實
欄並未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上訴人丙○○於警
訊時供稱:「我是這裡的小姐,
原本是為男客做裸體按摩,下午
因為沒有經理,所以我到外面叫客人進來做裸體按摩或做全套的
。」「我是帶班小姐,又不是經理。」「我真的是這裡的按摩小
姐(油壓室的),今天因為沒有經理,所以由我帶班,到餐飲區
或休閒區(MTV放映區)向客人詢問並帶客人進來油壓室並介
紹小姐為客人服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
二十四頁)。
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應徵小姐的,他們叫我幫忙
代下午四點到十二點的班,問客人要否按摩、做臉、點餐」云云
(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在一、二審法院亦一再否認其參與犯
罪,仍供稱其係應徵之按摩小姐,並非經理,依排班帶客人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十六、四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四、四十九頁)
。是其之行為,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抑僅係於
正犯實施
犯罪中為之幫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該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
證據,
予以調查,僅於判決
理由說明該上訴人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對
證人陳○香
供陳伊前曾私下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之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
面),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仍認定陳○香同屬良家婦女,
猶
遽予論處其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不免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
被告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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