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上訴人乙○○所犯傷害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